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武松選任辯護人張桂真律師被告林宜蓁
(現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石武松、林宜蓁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捌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被告石武松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轉讓非制式手槍罪嫌,其最重本刑均為無期徒刑;被告林宜蓁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最重本刑為死刑,依前開規定,審判中之延長羈押,第一審以6次為限,先予指明。
二、經查:㈠被告石武松部分
被告石武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本院訊問後,就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坦承犯行,且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另就轉讓非制式手槍、子彈部分否認犯行,惟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石武松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轉讓非制式手槍、子彈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考量⒈被告石武松就轉讓非制式手槍、子彈部分否認犯行,在本院排定審理期日調查證人 張宥國 前,苟未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衡情被告石武松與證人張宥國間可能利用各種管道串證、影響或變更日後證詞,堪認被告石武松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⒉被告石武松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轉讓非制式手槍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審酌其明知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治安危害性重大,竟仍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如經判決確定,所受刑罰非輕,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又其所涉上開2犯行均屬重罪,將來若受有罪判決確定,可預期刑度非輕,參以被告石武松前有通緝紀錄(見本院卷第51頁),暨衡以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石武松所涉犯罪事實之全案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為確保本案審判及將來執行程序之進行,故認對被告石武松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12年3月7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112年6月7日第一次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2年7月25日審理程序時當庭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林宜蓁部分
被告林宜蓁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由本院訊問後,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坦承犯行,且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林宜蓁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林宜蓁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罪,查被告林宜蓁明知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治安危害性重大,竟仍販賣第一級毒品,足見被告林宜蓁法紀觀念淡薄,如經判決確定,所受刑罰非輕,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又被告林宜蓁本案所涉犯行次數非少,將來若受有罪判決確定,可預期刑度非輕,再參以被告林宜蓁前有通緝紀錄(見本院卷第53頁),暨考量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林宜蓁本案涉嫌多次販賣毒品,再參酌被告林宜蓁個人生活情況,足認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審酌被告林宜蓁所涉犯罪事實之全案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尚無法達到防止被告林宜蓁可能再犯相類罪名之效果,另為確保本案審判及將來執行程序之進行,故認對被告林宜蓁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於112年3月7日予以羈押,於112年6月7日第一次延長羈押。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並於112年7月25日訊問被告石武松、林宜蓁後,本院認羈押上開被告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被告石武松、林宜蓁)、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事由(被告林宜蓁)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綜上所述,認上開被告應自112年8月7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李宜娟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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