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5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雋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雋源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雋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一己身心健康,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所為非是;又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再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主張構成累犯,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以量刑審酌事由評價即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65頁),盛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塑膠袋,難與其內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第二級毒品,亦屬違禁物,故均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定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鑑定結果1白色透明結晶1袋實稱毛重0.840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50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506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吸食器具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26號被告許雋源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雋源明知係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0日22時許,在 李佳緯 (所涉販賣毒品罪嫌,另行偵辦中)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10樓之1之住處,以新臺幣2,300元之價格,向其購買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070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11日15時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住處為警搜索,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070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雋源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且有上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足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07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檢察官許文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書記官徐嘉彤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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