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688號上訴人 江新民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2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38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經查:原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01年3月5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江新民(下稱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被告於法定期間內之101年3月16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惟其上訴理由僅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每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皆有1次接受替代療法之機會,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0年9月8日入監執行,並於101年3月7日期滿出監,該次入監,致年邁父母非常傷心失望,被告深感毒品之危害甚深,經過反思徹底醒悟,決心痛改前非,祈望能有參加替代療法或從輕量刑之機會云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1次為限。」上開法條之適用,係以施用毒品後於尚未被檢警機關發覺前即自動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被發覺,其請求治療前之施用毒品行為,始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案被告係於施用毒品犯行已被查獲後,方請求參與減害替代療法,顯與該條規定要件不符,自無該條之適用,原審依法而為裁判,並無違誤。此外,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海洛因,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所量刑度並無違法或失當。綜上,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之理由既非屬具體,核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元威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