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2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英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五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杜英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杜英清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於99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並於同日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3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友人之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其揮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7日下午4時20分許,因杜英清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英清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均自白不諱,而其前揭為警採尿送驗結果,係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採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資佐認被告之自白確屬實情。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曾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9年12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及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執行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時期監禁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其就本案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職業為從事土木工程,收入尚可,已婚,太太與女兒不需其扶養等語,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