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66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馨月
張秀彥陳慶源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馨月教唆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秀彥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慶源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補充為:胡馨月前係 馮奕霖 之女友。詎其於民
國100年4月6日23時許,在位於嘉義市○區○○街○○○○○號「天心釣蝦場」,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對張秀彥說「等會和『 阿源 』(即陳慶源)處理一下馮奕霖」、「教訓一下」等語。張秀彥旋即告知陳慶源「坐在那邊的(指告訴人)是『球球』(即胡馨月)的前男友,『球球』交代我們要去教訓一下他」等語,嗣張秀彥、陳慶源二人,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前開釣蝦場櫃臺,共同徒手毆打馮奕霖,致馮奕霖受有腦挫傷、左顏面及左頸後頭皮挫傷、上唇開放性傷口、大腿挫傷等傷害。
㈡證據補充:被告胡馨月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被告張秀彥、
陳慶源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具結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馮奕霖之具結證述、被告胡馨月提出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電話號碼「09878***89」帳單3紙、告訴人提出之台灣大哥大電話號碼「09587***11」明細單2紙。
二、核被告胡馨月所為,係教唆他人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應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
核被告張秀彥、陳慶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張秀彥、陳慶源就上揭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慶源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274號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597號判決均上訴駁回而確定,於95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被告陳慶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胡馨月僅因感情細故,竟目無法紀,教唆他人共同傷害告訴人,被告張秀彥本與告訴人並無仇恨,竟聽從被告胡馨月之言,即任意妄為,除自己動手傷害告訴人外,更促使被告陳慶源與之達成共同傷害告訴人犯意聯絡,被告陳慶源僅聽從被告張秀彥之言即動手傷害告訴人,所為亦屬不該,告訴人慘遭痛毆,告訴人臉上靠近眼睛部位有大片瘀青浮腫等情,有上揭傷勢照片在卷可稽,可知傷害手段之狠,並審酌被告張秀彥、陳慶源犯後均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勉可,被告三人均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被告胡馨月、被告張秀彥均高中肄業、被告陳慶源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9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調偵字第2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