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83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依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依婷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及第14行「手萬不要被他騙了」,均更正為「千萬不要被他騙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亦即只須該指摘或傳述行為,足使他人人格評價因而生貶損之危險即足當之。經查,被告陳依婷分別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於其塗鴉牆張貼「…FACEBOOK暱稱為〝JordanYu〞岡山人(生日:1978/3/20)是個愛情騙子、花心大蘿蔔!!只想騙財騙色~千萬不要被他騙了」、「FB暱稱為〝JordanYu〞,是花心大蘿蔔!!會裝做沒有女友,請大家不能相信他!!只想騙色」等文字,上開內容客觀上已足使瀏覽前揭塗鴉牆之不特定大眾,就所指涉特定之具體事實即告訴人是玩弄他人感情,僅係欲與他人發生性行為,對於感情始亂終棄乙節有所認知,已非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堪以比擬;且系爭言語,衡諸社會常情,係就個人之人格所為之負面評價,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足徵被告確有意圖散布系爭文字於眾,而為誹謗犯行無疑。
三、又按名譽係指個人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評價,為個人在社會活動中之一種重要之生活利益,為使個人名譽不受他人無端之破壞,因之刑法乃設專章加以保護。而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其所謂之「散布」,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者而言。另細繹刑法加重誹謗罪加重處罰之立法理由,乃衡量文字、圖畫之散布較普通誹謗罪之口頭上指摘或傳述,傳播範圍較廣、持續性較久遠、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重所致;而電磁紀錄是表現文字之方法、工具之一種,與傳單、報章等亦僅係表現文字之媒介,呈現文字態樣並無二致,猶有甚者,乃電磁紀錄方式呈現文字散布之程度無遠弗屆,危害法益之程度更深更廣,應論以加重誹謗罪,始為適當。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前後3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雖曾為男女朋友,然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因認感情受創,不思正當途徑解決,竟無視告訴人之名譽權,恣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之網路塗鴉版上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濫用其言論自由權,其行為誠屬可議,並造成告訴人精神上非輕之壓力,業如前述,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迄今仍未予被告達成和解,堪認其犯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及手段、素行資料、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淑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附件:100年度偵字第7561號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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