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3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義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維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帳單貳張、職業運動簽賭記帳單參張、線上麻將局數紀錄表貳紙、電腦設備壹組(含主機、螢幕、鍵盤各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98年8月間起至同年12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仍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聚眾賭博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所犯上述3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除與賭客對賭、聚眾賭博外,亦有提供賭博場所之情,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事實記載明確,則檢察官漏載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部分,尚有未合,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且所營項目多種,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其所為不惟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且影響社會良善風氣,誠屬不該,且其經營時間非短,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及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賭博帳單2張、職業運動簽賭記帳單3張、線上麻將局數紀錄表2紙、電腦設備1組(含主機、螢幕、鍵盤各1台)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阮蘭翔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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