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錦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錦麟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被告前科部分「詹錦麟前於90年間因恐嚇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5年3月27日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第4行關於被告交付帳戶時間補充為「民國99年4月14日前之99年4月間某日」、被害人 賴冠文 匯款時間補充為「99年4月14日晚間9時48分許」、被害人 黎清源 匯款時間補充為「99年4月14日晚間9時17分許」;證據部份另補充「至被告雖辯稱本件帳戶係遺失,未掛失報案云云,然衡諸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生活及財產得喪自屬密切相關,苟如被告所辯其所有之提款卡遺失,被告又何能不以為意,未採取如報警或掛失等保全程序以保障自己權益之相關措施,此顯悖離常情。況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為順利取得贓款,勢必確信渠等手中所持用之上開銀行帳戶得正常存、提款,且知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倘非經由被告同意使用該帳戶及提款卡且保證不會辦理掛失,何以致此?由此益徵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應非遺失,其所為辯顯不符常情,洵無足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害人賴冠文、黎清源等人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二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之一罪論斷。被告有如上述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上開詐欺集團正犯成員間,就上開犯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利贓款匯入及提領,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輕易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上開被告所交付予詐欺集團之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交付而非屬被告所有,且未經扣案尚無證據證明現仍尚存,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阮蘭翔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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