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2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2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22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慶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慶龍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另補充「另被告雖辯稱本件帳戶係遺失,未掛失報案云云,然衡諸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生活及財產得喪自屬密切相關,苟如被告所辯其所有之提款卡遺失,被告又何能不以為意,未採取如報警或掛失等保全程序以保障自己權益之相關措施,此顯悖離常情。況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為順利取得贓款,勢必確信渠等手中所持用之上開銀行帳戶得正常存、提款,且知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倘非經由被告同意使用該帳戶及金融卡且保證不會辦理掛失,何以致此?由此益徵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應非遺失,其所為辯顯不符常情,洵無足取。」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上開詐欺集團正犯成員間,就上開犯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以利贓款匯入及提領,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輕易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犯罪情節非輕,犯後猶否認犯行暨其犯罪手段、惟本件被害人所受之損失非鉅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上開被告所交付予詐欺集團之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交付而非屬被告所有,且未經扣案尚無證據證明現仍尚存,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阮蘭翔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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