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蒂雅茜SUDI.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1436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蘇蒂雅茜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戶籍謄本影本。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
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
㈠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得科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後刑法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刑部分固均相同,惟其最低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最低可處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最低則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
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蘇蒂雅茜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以明知為不實之結婚事項,向戶政機關申辦結婚之戶籍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戶籍資料內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被告將該戶籍資料持以申請來臺居留簽證,使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核發居留簽證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蘇蒂雅茜與同案被告尤豐俊、 陳國華 就本案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利用假結婚之不法手段,得以入境至我國工作,影響主管機關對於戶政事務及入境管制之正確性,應受非難,惟念被告在臺期間素行尚佳,於本院審理時已知悔悟,並衡諸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之宣告刑應依法減其2分之
1,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