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明輔佐人王晨萍(被告胞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104號),就涉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部分,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交簡字第2611號),就起訴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一、…。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四、…。」、「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及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犯嫌,於起訴後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於民國107年2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莊政達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7104號被告王永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明於民國106年7月11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向東直行,於同日15時13分許,駛至青年路與慶東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闖入前開路口直行;適有 張晏綾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慶東街由南向北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張晏綾人車倒地,張晏綾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5-10公分之傷害。王永明於騎乘機車肇事後,明知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竟為圖規避肇事責任,於知悉其已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對張晏綾為必要之安全救助,未停留於現場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晏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永明於警詢及偵訊│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中之供述│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張晏綾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於現場,亦未對告訴││││人為救助即逃離現場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張晏綾於警│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詢及偵訊中之證述│B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未停留在現場救││││助告訴人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案發現場、案發當時現場情│││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48││││張││├──┼───────────┼────────────┤│4│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診斷證明書1紙│實。│├──┼───────────┼────────────┤│5│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10張│被告騎乘機車駛至交岔路口│││、勘驗筆錄、監視錄影光│,闖越紅燈,與告訴人騎乘│││碟及號誌時向報表│之機車發生碰撞後,被告未││││下車察看,亦未於現場停留││││或報警,旋即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而依前述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逕自闖越紅燈直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從而,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檢察官蔡佳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31日
書記官楊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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