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3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750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嘉祥 選任辯護人 郭志偉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8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8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民國107年8月起,在桃園市○○區○○街0號王牌旅館擔任經理,負責旅館設備維修、團體客人接洽與網路訂單控制等事務;而 蘇譓穎王秀如魏傳鍾 則分別自107年9月、108年3月、108年9月1日起,在王牌旅館擔任櫃臺人員,負責處理訂房、接待客人及辦理退房等事務。甲○○明知身分不詳、暱稱為「 小偉 」、「人蔘(生)」、「 小林 」、「 小雨 」等應召業者(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小偉」、「人蔘」、「小林」、「小雨」),向王牌旅館所預訂之房間,均係作為其等旗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用,卻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9月1日起至同年9月3日下午4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與其員工蘇譓穎、王秀如、魏傳鍾,以及應召業者「小偉」、「人蔘」、「小林」、「小雨」(下稱「小偉」等4人),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與「小偉」等4人接洽訂房,再由甲○○指示蘇譓穎、王秀如、魏傳鍾為「小偉」等4人旗下之應召女子辦理入住,而容留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嗣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警員 甘哲勳 執行便衣取締色情探訪勤務,於網路巡邏中發現疑似從事性交易之網頁,遂喬裝成男客與上開應召業者所設立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xmnz0824(暱稱:甜甜圈)」聯繫,雙方談好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與應召女子從事全套性交易,警員甘哲勳乃於108年9月3日下午4時10分許,依約前往上址王牌旅館802號房,而當場查獲中國籍成年應召女子 王心成
㈡甲○○於上開遭查獲後,又另行起意,於108年9月6日起至同年
10月3日下午4時許為警查獲時止,與蘇譓穎、魏傳鍾及「小偉」等4人,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與「小偉」等4人接洽訂房,再由甲○○指示蘇譓穎、魏傳鍾為「小偉」等4人之旗下應召女子辦理入住,而容留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嗣因龍安派出所警員甘哲勳、 許舜欽 及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警員 李志中林武傑 執行便衣取締色情探訪勤務,於網路巡邏中發現疑似從事性交易之網頁,遂分別喬裝成男客,與上開應召業者設立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 娜娜 :大奶新妹報到私訊看照」聯繫,各約妥以2,1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價格,與應召女子從事全套性交易後,警員甘哲勳、 許欽舜 、李志中、林武傑即於108年10月3日下午4時許,依約前往王牌旅館707號房、1105號房、708號房、1107號房,而分別在各該房內查獲泰國籍成年應召女子PUTTHAMONSINGPARI、SURAKAISITLINLAPHAT(起訴書誤載為「SURAKAISITLINLAPHATI」)、SALEEKULRATTHICHA、NEMAHAWANNUTTAKAN;且警方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日下午4時12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在王牌旅館同步執行搜索,另當場在706號房查獲中國籍成年應召女子 彭洪梅 與男客 蔡曜宇 正在從事性交易,及在808號房、802號房查獲中國籍成年應召女子 梅美琴李文博 ,並扣得已使用過之保險套包裝、潤滑劑,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等物,而查悉上情【蘇譓穎、王秀如、魏傳鍾所涉部分,均已經原審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二、案經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2項規定,對於供述證據即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另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是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明確(見本院卷第84、86頁);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秀如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一第127至130頁、偵卷二第95至101頁)、共同被告蘇譓穎於警詢(偵卷一第41至47頁)、證人即應召女子PUTTHAMONSINGPARI、SALEEKULRATTHICHA、SURAKAISITLINLAPHAT、NEMAHAWANNUTTAKAN、彭洪梅、梅美琴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一第141至144、161至164、179至182、197至2
00、215至219、227至230頁、偵卷二第9至12、15至17、21至23、27至29、37至39、103至107頁)、王心成、李文博於警詢(見偵卷一第105至108、239至242頁)、男客蔡曜宇於警詢(見偵卷一第261至263頁),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甘哲勳、李志中、林武傑於偵查中(見偵卷二第147至149頁)等之證述可參;復有員警之職務報告、王牌旅館之日報表、王牌旅館現場暨通訊軟體LINE蒐證照片,暨該旅館之交接本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11、159、177、195、213、273至279、281至308頁、原審訴字卷第185至341頁);此外,並有使用過之保險套包裝、潤滑劑,及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等物扣案可佐(見偵卷一第63、7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前揭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容留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條所稱容留,則係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與蘇譓穎、王秀如、魏傳鍾暨「小偉」等4人,以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與蘇譓穎、魏傳鍾暨「小偉」等4人,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於108年9月1日起至同年9月3日下午4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於108年9月6日起至同年10月3日下午4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各多次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各應論以接續犯1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王牌旅館之經理,為圖私利,指示共同被告蘇譓穎、王秀如、魏傳鍾等櫃臺人員,容留「小偉」等4名應召業者旗下之應召女子與男客在該旅館從事性交行為,敗壞社會風氣,將人之身體物化,扭曲社會之價值觀,助長賣淫之歪風,所為實有可議,其犯罪情節並重於各該共同被告;惟念及被告於上訴本院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在本案發生之後,自109年5月22日起,配合政府政策,提供王牌旅館做為防疫旅館,有桃園市政府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仍在王牌旅館擔任經理、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以及所生危害暨責罰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原審判決以本案事證明確,而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因未及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有利量刑事由,致所科刑度尚嫌過重,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要求從輕量刑乙節,為有理由。爰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如易科罰金,皆以2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之關係,時間尚屬緊接,獨立性較低,及其侵害社會法益之程度,應有相當之執行刑,始足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及達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兼衡其現年36歲之日後更生等總體評價等情狀,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含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168頁、本院卷第84、8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或與本案犯罪無
關,或僅為本案之證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共同被告蘇譓穎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經原審判決在蘇譓穎犯罪項下宣告沒收確定),因非屬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爰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含應執行之刑)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靜怡、凌于琇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葉韋廷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旅客登記表│9張││├──┼─────────┼──┼─────────┤│2│訂房名單│2張││├──┼─────────┼──┼─────────┤│3│電話名單│1張││├──┼─────────┼──┼─────────┤│4│交接本│1本│內容見原審訴字卷第│││││185至342頁│├──┼─────────┼──┼─────────┤│5│監視器主機│1台││├──┼─────────┼──┼─────────┤│6│日報表│3張││├──┼─────────┼──┼─────────┤│7│電腦主機│1台││├──┼─────────┼──┼─────────┤│8│行動電話(IMEI:35│1支│為被告甲○○所有│││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9│行動電話(IMEI:35│1支│為共犯蘇譓穎所有│││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保險套包裝袋│3只│扣案前已使用過。│├──┼─────────┼──┼─────────┤││潤滑劑│1罐│扣案前已使用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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