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48號異議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異議人即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嘉龍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7月12日所為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5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略
以:債務人於民國105年6月間尚有向伊申請信用貸款,並經伊核准貸款新台幣(下同)13萬元,另依其個人徵信報告之授信餘額變動資料,債務人於104年11月時之放款餘額僅為113,000元,惟至104年12時之放款餘額已增加至327,00
0元,其中差額為214,000元,於105年2月至3月又從321,000元增加至384,000元,即新增一筆63,000元之貸款,可知債務人於上開期間向銀行申請貸款合計407,000元,且係由銀行直接將現金匯入債務人所有帳戶,故此貸款金額為債務人可自由處分之所得無誤。又債務人係自106年8月30日開始更生程序,則上開貸款期間即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該申貸金額407,000元即應計入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之中,故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應為968,59
0元(即原裁定所載561,590元加計申貸金額407,000元)始屬正確,則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還款總額110,376元是否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尚有待釐清,原裁定逕以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尚有未洽,應有再行調查之必要,為此,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㈡異議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略以:伊在
本件為有擔保之債權,且並未行使抵押權,故伊於106年12月26日陳報預估不足額,乃依一般市場行情預估倘行使抵押權後不足之債權。惟因債務人拒絕將抵押品交還伊,故伊無法得知抵押物之現況,亦無法以專業鑑價程序判斷抵押物之現值,僅依分配表所列之無擔保債權分配,恐有無法滿足之虞。又伊前於107年3月14日具狀表明如債務人願依兩造間之原契約履行,則同意此更生方案,今債務人既拒絕交還抵押物,亦未履行原契約,為此,爰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亦分別有規定。本件異議人業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三、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文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謂:「現行條文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可知已放寬更生方案裁定認可之標準,以強化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於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之情形,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第2款亦明定,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⑵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
四、經查:㈠本件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裁定自106年8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債務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提出之更生方案為以每1個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金額1,533元,以債務總金額746,125元,清償總金額110,376元,清償比例為14.79%,且該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104年7月至106年6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與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及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而認債務人已盡清償之能事,另債務人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上開更生方案於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下,仍應予裁定認可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
㈡異議人遠東銀行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向其申請信用
貸款金額407,000元應計入可處分所得中,則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還款總額應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最低清償額限制規定之情形而不得裁定認可云云。按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已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之可處分所得,係指債務人之收入,扣除稅金及社會保險之餘額,則可處分所得之範圍自應以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之收入項目及金額為據【見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100年4月19日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意見】。從而,異議人意旨主張:原裁定所認561,590元尚應加計申貸金額407,000元,合計968,590元始為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云云,要無足採。
㈢而異議人裕融公司於106年12月26日具狀陳報對於債務人有
經設定擔保抵押權之汽車貸款債權,剩餘債權額為501,027元,另預估行使該擔保權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約為51,027元等語(見司執消債更字卷第73頁),本院司法事務官乃將異議人陳報之債權額501,027列為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權,所陳報之不足受償額51,027元列為無擔保債權,於同年月29日製作債權表,並送達債務人及包括異議人在內之所有已申報債權之債權人,異議人裕融公司於107年1月16日收受債權表,本院另將債權表公告於本院公告處,另函囑張貼於區公所公告欄(見同卷第76至78頁、第84至97頁)。而債務人及包括異議人在內之所有債權人或監督人、管理人、其他利害關係人均無人於收受債權表或公告最後揭示翌日起10日內,就債權表所列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提出異議。則依異議人裕融公司106年12月26日陳報狀所述,其係直接申報預估之無擔保債權數額如前,並未表示此僅係依一般市場行情預估,尚須債務人交還抵押物始得為明確鑑價等額外保留事項,異議人裕融公司於已逾前開10日期間且本件業經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後,始聲明異議更異所述,難認有理。嗣經債務人依債權表提出更生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3月8日函請所有債權人於7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見司執消債更字卷第103頁),異議人裕融公司於收受通知後,業於107年3月14日具狀陳報「本件為有擔保債權,若債務人依約履行貸款契約,則同意此更生方案」等語明確(見同卷第115頁),顯已書面確答同意本件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68條之規定,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是異議人裕融公司本仍得就其有擔保債權部分,依其與債務人間契約之約定,請求債務人依約履行交還抵押物,此無礙於異議人裕融公司針對其自行申報之無擔保債權部分,確已書面確答同意前開更生方案之認定,故異議人裕融公司執此為異議理由,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債務人有固定薪資收入,及審酌其收支情形認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已屬盡力清償,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或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事由存在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酌定其生活之限制,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王念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