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審聲字第16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俊徹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726號、第219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俊徹於民國110年9月24日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持搜索票搜索上開居所,並經警扣押行動電話、皮鞋、手提包、皮帶、襯衫、長褲等物,而上開扣押物品業經本院於110年度審訴字第1726號、第2192號判決宣告不予沒收,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發還扣案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726號、第2192號判決在案,嗣聲請人不服提出上訴,尚未判決確定。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之行動電話、皮鞋、手提包、皮帶、襯衫、長褲等物,雖未經本院前揭判決宣告沒收,然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複之審理,第二審法院就其調查證據結果,為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非僅依第一審判決基礎之資料,加以覆核而已,亦不受第一審法院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之拘束,是扣案之行動電話、皮鞋、手提包、皮帶、襯衫、長褲仍有於第二審法院作為證據調查之可能,且該等扣案物亦有於第二審法院宣告沒收之可能,未必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自有繼續留存之必要。綜上,本院認上開扣案物均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而不予先行裁定發還,聲請意旨認上開扣案物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云云,尚無可採,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