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彩華選任辯護人林柏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彩華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許彩華於民國111年2月7日16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大順二路與鼎山街口時,適同向右側由告訴人 田雅妃 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至該處。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間隔即逕自偏右行駛,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擦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臉及左側胸壁挫傷、左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李宜穎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書記官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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