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4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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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佑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佑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固堪認定。又如附表所示2罪之最重本刑雖均超過有期徒刑5年而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僅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故仍得易服社會勞動,則依上開規定,尚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2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並據此向本院提出聲請後,本院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惟觀卷附之請求更定應執行聲請表,受刑人係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61號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6月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又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於本件請求定應執行刑之罪之真意為何,並請其於期限內具狀表示意見,然未獲回覆等情,亦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故綜觀全卷,未見受刑人已向檢察官就附表所示2罪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自難認已有刑法第50條第2項所指例外得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書記官王愉婷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1月108年11月19日高雄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82號111年5月26日高雄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82號111年7月12日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064號2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有期徒刑6月108年11月20日至同年月21日高雄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82號111年5月26日高雄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82號111年7月12日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0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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