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2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志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37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志強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向 林家賢 借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向林家賢借用其『所持有,其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警卷第3頁筆錄、第21頁之機車行車執照)」。
(二)被告蕭志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41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竟將所借用之機車侵占入己,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被告侵占之機車1台雖未扣案發還,然據告訴人林家賢表示:機車只剩報廢補助,沒有販賣之價值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是該機車是否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1號被告蕭志強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巷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志強於民國110年4月16日16時許,騎乘其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林家賢所經營、址設高雄前鎮區草衙二路478號之機車行修理,並以需暫借代步車輛為由,向林家賢借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約定機車修理好便歸還。詎蕭志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屆期未歸還系爭機車,而將系爭機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林家賢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蕭志強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借用機車後棄置於臺南火車站停車格而未歸還之事實。2告訴人林家賢於偵查中之指述佐證告訴人將機車出借與被告,嗣後被告即拒不返還之事實。3⑴證人 楊昇財 於警詢時之證述⑵租用機車切結書1紙⑶被告駕照影本1紙⑷被告所簽立之本票1紙佐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承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檢察官鄧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