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62號原告 陳泓妤 被告 何真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遭被告利用代操股票誆騙,致伊陷於錯誤,陸續交付金錢共新台幣(下同)428萬元予被告,且被告另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0號損害賠償事件中,以假證詞及不實言論,嚴重侵害伊之名譽及信用,致伊身心受創,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等語。然被告住所位於高雄市岡山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第293頁),非在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復依原告起訴主張情節及所附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0號民事判決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11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均載明不詳地點),亦未見有何侵權行為地位於本院轄區之情形,此外,原告復未敘明本院有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自難逕認本院有管轄權。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俞亦軒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書記官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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