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附民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簡附民字第77號原告 劉志偉 被告 錢峻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8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劉志偉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被告 周威志 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85號被告錢峻鋥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於民國112年5月29日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終結,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憑。原告劉志偉遲誤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直至112年6月16日始由本院收受,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日期可憑,此時尚無人提起上訴。因此,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參照前揭說明,即有未合,從而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逕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案刑事判決上訴第二審後,向第二審法院即本院合議庭,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書記官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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