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上訴人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即威達超舜電信多媒
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富源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 律師
孫嘉佑 律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黃茂穗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建上字第二八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上訴人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達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訂立「執行九十八年度特別預算『加強推動社區安全e化聯防機制—錄影監視系統整合計畫建置案』採購案」(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為對造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雄市警局)施作系爭工程,嗣經二次變更工程,工程總價減少為新台幣(下同)二億一千一百六十四萬二千四百四十四元(下稱變更後工程款),伊已依約完工,並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驗收合格,高雄市警局竟以伊逾期二百二十天完工為由,按原約定總價二億一千八百五十三萬四千六百四十四元(下稱原約定工程款)百分之二十即四千三百七十萬六千九百二十九元計算違約金扣抵工程款,拒不給付該部分工程款等情,爰依承攬契約之關係,求為命高雄市警局如數給付該工程款,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年九月九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按變更後工程款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為四千二百三十二萬八千四百八十九元,認高雄市警局多扣違約金一百三十七萬八千四百四十元,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命高雄市警局返還該金額本息,並駁回威達公司其餘請求,高雄市警局就敗訴部分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威達公司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上訴人高雄市警局則以:系爭工程分四階段施作,因威達公司履約能力不足,延遲履約且情節重大,伊乃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及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終止第四階段工程之施作,然契約總價並未變更,本件因可歸責於威達公司之事由致逾期履約二百二十天,伊以總價計算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並未逾越約定違約金上限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威達公司為高雄市警局施作系爭工程,威達公司應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前完工,工程款約定為二億一千八百五十三萬四千六百四十四元。兩造分別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簽訂第一次變更契約及第二次變更契約,變更後工程款為二億一千一百六十四萬二千四百四十四元。系爭工程於同年十二月六日實際竣工,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經驗收合格,高雄市警局計算違約金天數已經扣除其同意展延之六十天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已堪信為真實。系爭契約第四條原約定工程施作與報酬給付分為四階段進行,第一階段於簽約次日起一百二十日曆天內,至少新建八十群組路口(一群組十六支鏡頭)之攝影機建置錄影監視系統整合,報驗合格後可申請總工程款扣除工程保險費、網路與電力申請費、網路與電源使用費(下稱相關費用)後之百分之十五;第二階段自簽約次日起一百八十日曆天內,至少新建八十群組路口之攝影機建置、骨幹光纖網路傳輸系統與總局、視訊傳輸中心之相關系統設備整合,報驗合格後可申請總工程款扣除相關費用後之百分二十五;第三階段自簽約次日起二百四十日曆天內,至少新建八十群組路口之攝影機建置、贓車辨識系統、本案應提供之相關軟體系統建置之系統整合,報驗合格後可申請總工程款扣除相關費用後之百分之二十;第四階段自簽約次日起三百日曆天內,應完成契約規範全部應新建之路口攝影機建置及相關需求規範所示等系統之設備安裝、建置及整合,報驗合格後可申請總工程款扣除相關費用後之全部款項。嗣兩造為第一次變更契約,其第四條約定之工程與報酬給付仍分四階段,第一、二階段施作進度與付款比例同前;第三階段之完工日期則變更為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並將原約定應於此階段施作之贓車辨識系統移列至第四階段施作,報驗合格後可申請總工程款扣除相關費用後之百分之二十;第四階段自簽約次日起三百日曆天內完成全部工作,驗收合格後可申請總工程款扣除相關費用後之全部款項。兩造復為第二次變更契約,其第四條約定將工程施作與報酬給付之進度由四階段更改為三階段,第一、二階段之施作進度與付款比例均同前,第三階段即應全部完工(並未更動完工期限),但施作範圍則減少贓車辨識系統,報驗合格後即辦理全部結算付款。查系爭工程為公共工程,而公共工程有一定之預算編列及結算、執行相關規定,並責任歸屬各情,除有特殊情況外,工期非可任意展延,甚至重新起算,且以系爭工程總價之鉅及得否如期完工影響之大,兩造既知以書面方式為契約之變更,衡情自無對工期展延或重新起算不予載明之理,又是否變更契約原因多端,非必與工期之展延或重新起算攸關,參以高雄市警局於施工期間即於趕工會議或另函催促威達公司儘速施工,苟工期已合意展延或重新起算,威達公司當爭執未遲延工期,並於結算時爭執金額不符,其所辯工期未遲延及高雄市警局未催告等語不可採信。再系爭工程屬行政院警政署補助工程,有年度預算壓力,業經證人即高雄市警局承辦人員 黃彥文 及證人即威達公司專案經理 何佳音 結證屬實,自不能僅因高雄市警局要求趕工或並為書面契約之變更以利各階段工程款之計算,遽指高雄市警局同意展延工期。況既有年度預算壓力,於工項不增反減情形,衡之經驗,又怎會重新起算三百日曆天之履約期?再者,高雄市警局是否命令威達公司停止施工進行結算,為其權利而非義務。況高雄市警局為保有該預算之執行顧慮,不敢貿然命令停工,而威達公司以承攬工程為業,知悉本件承攬者為公共工程,則對工程爭議應循何程序為之,當無不知之理,其空言因高雄市警局要求趕工及為變更契約之行為,導致其未及時循上開模式救濟等語同非可取。另高雄市警局單純為便於階段工期之計算而同意以變更契約為之之行為外觀,亦不足憑為展延工期依據。威達公司主張契約已變更,應重新起算工期或展延工期,其未延期完工為不可採。高雄市警局扣除展延工期六十天部分後,威達公司第一、二、三階段依序逾期三百十三天、三百八十八天、四百零八天。次依兩造第二次變更契約第十九條約定,威達公司如未依約定期限履約者,每逾一日按各階段比例之工程款(不含網路與電力申請費、網路與電源使用費)千分之二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但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不得逾契約總價金百分之二十。查高雄市警局職司社會大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等保障,倘工程如期完工,除對社會大眾即時提供保障外,自屬其本於職權因系爭工程所享有之「利益」,威達公司主張高雄市警局未因而受有金錢之損失而無損害,即有未合。審酌系爭逾期違約金約定屬懲罰性違約金,實際違約天數,高雄市警局所受應即時提供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及財產等保障,部分工程因而解約,並部分施工完畢後部分設備已提供派出所等機關監視之用等情,認違約金之扣除以變更後工程款之百分之十七即三千五百九十七萬九千二百十五元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核屬過高,應予酌減。威達公司請求再給付七百七十二萬七千七百十四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有據,超過部分,非屬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因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威達公司敗訴部分,一部廢棄,改判命高雄市警局再給付上開金額本息。並就其餘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駁回威達公司該部分之其餘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關於高雄市警局上訴部分)原審認系爭逾期違約金應以變更後工程款之百分之十七即三千五百九十七萬九千二百十五元為適當,高雄市警局按原約定工程款百分之二十即四千三百七十萬六千九百二十九元計算違約金扣抵工程款,核屬過高,命高雄市警局返還其差額即七百七十二萬七千七百十四元本息,惟第一審法院已命高雄市警局給付一百三十七萬八千四百四十元,高雄市警局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該部分訴訟已經確定,連同原判決所命給付,高雄市警局計應給付威達公司九百十萬六千一百五十四元,已逾變更工程款之百分之十七,原判決理由與主文即有矛盾。其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標準。查兩造約定威達公司如未依約定期限履約者,每逾一日按各階段比例之工程款(不含網路與電力申請費、網路與電源使用費)千分之二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但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不得逾契約總價金百分之二十,威達公司第一、二、三階段依序逾期三百十三天、三百八十八天、四百零八天,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原判決第九頁),則高雄市警局辯稱按逾期日數計算違約金金額高達一億五千五百十二萬二千一百六十六元,因受限契約約定制約,逾期違約金始以工程款百分之二十計付,並未過高云云(一審卷㈠九七頁背面、原審卷㈡九三頁),核係其重要防禦方法,原審恝置未論,復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遽為此部分不利於高雄市警局之論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究竟系爭工程目的為何?威達公司逾期完工,高雄市警局可能受之損害為何?如未逾期完工,高雄市警局可受之利益為何?均攸關系爭違約金約定金額是否過高,原審未依上揭意旨逐一論述,尤嫌疏略。高雄市警局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關於威達公司上訴部分)原審本於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威達公司承攬系爭工程,逾期完工,各階段逾期完工日數各如前述,高雄市警局依約以變更後工程款百分之十七計算違約金,扣抵工程款,因而以上述理由,駁回威達公司請求逾七百七十二萬七千七百十四元即三千四百六十萬零七百七十五元本息部分,經核於法洵無違背。威達公司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理由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高雄市警局上訴為有理由,威達公司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陳玉完法官吳麗惠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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