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5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智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2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智偉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鵰蔘茸藥酒共貳瓶(價值共計新臺幣壹佰貳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6行竊得之物「大鵰蔘茸藥酒1瓶」,均應補充為「大鵰蔘茸藥酒1瓶(價值新臺幣6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之大鵰蔘茸藥酒共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120元),仍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2347號被告徐智偉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智偉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9日18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便利商店內,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該處之大鵰蔘茸藥酒1瓶得手後離去;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9月18日18時53分許,在上址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該處之大鵰蔘茸藥酒1瓶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智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許志明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8張在卷足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上述事證互核吻合,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檢察官陳詩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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