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53號原告 陳佳靜 即周陳佳靜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 律師
鄭家豪 律師被告 鄭淼川
王秀玲 林玉鳳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周至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一三六點零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玉鳳所有;編號乙部分(面積一一七點八六平方公尺)、編號乙1部分(面積十八點二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丙部分(面積三五點零八平方公尺)、編號丙1部分(面積一○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秀玲所有;編號丁部分(面積四○八點二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淼川所有;編號戊部分(面積二七點一平方公尺)、編號戊1部分(面積十八點七五平方公尺),由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與被告王秀玲、林玉鳳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2部分(面積一二○點七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玉鳳所有;編號乙2部分(面積一二○點七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丙2部分(面積一二○點七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秀玲所有;編號戊2部分(面積一七五點九一平方公尺),由原告、被告王秀玲、林玉鳳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淼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724.38平方公尺)、1004地號土地(地目林、面積13
7.97平方公尺)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以下分別稱系爭999地號土地、1004地號土地);同段1003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538.1平方公尺)則為原告與被告王秀玲、林玉鳳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以下稱系爭1003地號土地)。系爭999、1004、100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而臺南市安南區為都市土地,分割不受農業發展條例關於耕地分割之限制。兩造間未訂有不可分割之約定,且系爭999、1004、1003地號土地非不能分割。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824條之1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999、1004、1003地號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王秀玲、林玉鳳均稱:同意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鄭淼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999、1004地號土地均為兩造各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系爭1003地號土地則為原告及被告王秀玲、林玉鳳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有系爭999、1004、1003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又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約定,上開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因意見差異過大,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致調解不成立乙節,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事件進行單附卷可參(見調字卷第26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就系爭999、100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請求就系爭1003地號土地分割,自屬有據。
㈡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該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2種情形,此觀立法理由至明。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即除公平原則外,亦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其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而為適當之分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之,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經查:
⒈系爭999、1004地號土地均為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
部分比例所共有,系爭1003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王秀玲、林玉鳳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系爭99
9、1003地號土地地目均為田,系爭1004地號土地地目則為林,土地使用分區均為「農業區」等情,有系爭999、1
004、1003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9頁、本院卷第24頁、第113至115頁)。而系爭999、1003、1004地號土地之西側,約在同段1015地號土地上,鋪設有約3米45之柏油道路,該道路為長溪路三段373巷21弄,往南可與台江大道相連結,位於台江大道之北側約同段1019-1地號土地處,有一約二米半寬之泥土雜石道路,路旁設有排水溝,兩旁長有雜草及雜木,該道路與同段1020-2及1019-2地號土地間設有二座木造板橋,自該木造板橋往北通行位於同段1019、1020地號土地間之田埂,可抵達系爭1003地號土地;系爭1003地號土地西南方,在同段1015、1019地號土地間設有鐵門一座,同段1006-2地號土地上有搭建鐵皮屋1間,同段1006地號與1005地號土地間設有鐵絲網;系爭1003地號土地與東側1003-1地號土地間有較低窪處以為界線;系爭1003地號土地上種植有香蕉;系爭1004地號土地西半部種植有香蕉,東半部則為雜草;系爭999地號土地西側與同段1011地號土地間有設置數根石柱為界線,系爭999地號土地北側與同段998地號土地間有設置黑網為界線等節,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訛,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64頁),是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⒉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經被告王秀玲、林玉鳳
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故原告之分割方案符合大部分共有人之意願。又於本院至現場勘驗時,原告陳稱前述土地上之香蕉均係其婆婆所種植,種植時間約4年,原告婆婆則稱於同段1015、1019地號土地設置上開鐵門之人,拒絕讓其自該鐵門出入,目前僅能通過同段1019地號、1020地號土地間田埂往南通行以為出入等語,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而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就如附圖所示戊、戊1、戊2部分保留做為3公尺寬之道路使用,並將戊、戊1部分劃歸由全體共有人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戊2部分劃歸由原告與被告王秀玲、林玉鳳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可使全體共有人於分割土地後,仍得藉該3公尺寬之道路,與南側之同段1019地號土地連結,以作為對外之出入。故依此分割方案分割,符合大部分共有人之意願,且分割後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均可透過上開由共有人保持共有之3公尺寬道路,與同段1019地號土地相連結,再往南通行至聯外道路,應屬符合土地使用效益之適當且公平之分割方案。
⒊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審酌系爭999、1004、1003地號土地
實際使用情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及共有人之意願等情,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方案,亦即將系爭999、100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編號甲、乙、丙、丁、戊、乙1、丙1、戊1部分,將系爭1003地號土地分割為編號甲2、乙2、丙2、戊2部分,編號甲、甲2部分由被告林玉鳳單獨取得,編號乙、乙1、乙2部分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丙、丙
1、丙2部分由被告王秀玲單獨取得,編號丁部分由被告鄭淼川單獨取得,編號戊、戊1部分由兩造共同取得,並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持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戊2部分由原告、被告王秀玲、林玉鳳共同取得,並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持分比例保持共有,則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均可藉由保留之3公尺寬道路連結同段1019地號土地,再往南通行至聯外道路,且該3公尺寬之道路部分,亦依其性質由共有人維持共有,顯較符合系爭999、100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及系爭1003地號土地分割後之整體效益、共有人全體利益及公平性,此分割方案應屬妥適而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999、1004、1003地號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正當。又本院審酌系爭999、1004、1003地號土地使用情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及共有人間之意願及公平性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主張之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適當而公允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系爭999、1004、1003地號土地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應屬可採,可見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俊宏【附表一】┌──┬────┬───────────────┐│編號│共有人│系爭999、100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1│周陳佳靜│6分之1│├──┼────┼───────────────┤│2│鄭淼川│2分之1│├──┼────┼───────────────┤│3│王秀玲│6分之1│├──┼────┼───────────────┤│4│林玉鳳│6分之1│└──┴────┴───────────────┘【附表二】┌──┬────┬───────────────┐│編號│共有人│系爭100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1│周陳佳靜│3分之1│├──┼────┼───────────────┤│2│王秀玲│3分之1│├──┼────┼───────────────┤│3│林玉鳳│3分之1│└──┴────┴───────────────┘【附表三】┌──┬────┬────────┐│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周陳佳靜│100分之23│├──┼────┼────────┤│2│鄭淼川│100分之31│├──┼────┼────────┤│3│王秀玲│100分之23│├──┼────┼────────┤│4│林玉鳳│100分之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