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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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5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智選任辯護人呂郁斌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99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文智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 邱文振 」、「 邱美雀 」、「 邱美琴 」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文智、 邱堯山 兄弟二人平日使用之TW-1908號、UD-4663號自小客車均登記在其父 邱朝恭 名下,邱朝恭於民國94年11月27日過世後,該二部自小客車為邱朝恭之遺產,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邱文智為將該二部自小客車過戶於領有殘障手冊之胞妹 邱美英 之名下,以享有牌照稅減免之優惠及讓自己與邱堯山二人能繼續使用上開車輛(無證據證明邱堯山知情而有犯意之聯絡),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未經胞弟邱文振、胞妹邱美雀、邱美琴之同意或授權,先委請不知情刻印人員刻製「邱文振」、「邱美雀」、「邱美琴」之印章各1枚後,蓋用於該二部自小客車之「繼承權拋棄證明書」上,表彰邱文振、邱美雀、邱美琴同意拋棄上開車輛繼承權之意思而連續偽造2份「繼承權拋棄證明書」後,再將上開偽造之「繼承權拋棄證明書」交由不知情之代辦人員 王文龍 ,委託王文龍先後於95年3月27日、同年4月19日,前往臺南市○區○○路○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臺南監理站),持以向臺南監理站人員行使,申辦UD-4663號、TW-1908號車輛過戶變更登記至邱美英名下,經臺南監理站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二部車輛於上開日期由邱美英繼承過戶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籍登記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邱文振、邱美雀、邱美琴及汽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邱文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403頁)。
㈡告訴代理人 邱揚彬 之指訴(見偵4卷第28頁反、偵7卷第11頁反、44頁反、142頁)。
㈢證人邱堯山之證述(見偵4卷第34頁、偵7卷第43頁反、69頁、88反-89頁)。
㈣證人即邱文振配偶 王筑平 之證述(見偵4卷第30頁反)。
㈤證人邱美雀之證述(見偵7卷第105頁)。
㈥證人邱美琴之證述(見偵7卷第111頁)。
㈦證人王文龍之證述(見偵7卷第42-43頁)。
㈧UD-4663號、TW-1908號自小客車之汽車車籍、汽車車主歷
史查詢(見偵7卷第3-4頁、103南簡942號民事影印卷第56-57頁)。
㈨UD-4663號自小客車於95年3月27日辦理過戶登記之汽車車
輛異動登記書、繼承權拋棄證明書、被繼承人邱朝恭之戶籍登記簿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偵7卷第26-30頁)㈩TW-1908號自小客車於95年4月19日辦理過戶登記之汽(機
)車過戶登記書、繼承權拋棄證明書、被繼承人邱朝恭之戶籍登記簿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偵7卷第31-34頁)臺南監理站於105年12月27日、106年1月6日回函各1件(見本院訴字卷第319-321、347-349頁)。
三、被告行為後,與其本案罪刑有關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均業經修正,又法律有變更而為新舊法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分敘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而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所科處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新臺幣3元)相較,自以修正前規定較為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新修正刑法刪除,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苟依新法之規定,則被告本案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應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但依舊法之規定,則可論以一罪,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是就上開本件所涉與罪刑及各加重、減輕事項有關之各法律
適用項目綜合比較結果,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有關上開罪刑之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之規定論處。至於易刑處分(即易服勞役、易科罰金)及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無須納入綜合比較及一體適用之範圍,故本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應另行比較新舊法如下㈣所述。
㈣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歷經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及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9年1月1日施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廢止)係規定以銀元1百元至3百元折算一日(即以新臺幣3百元至9百元折算一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係規定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其後雖歷經數次修正,惟該法條第1項前段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之規定,並無變動;但於數罪併罰案件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則由行為時法(即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90年1月12日施行)之該法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先修正為95年7月1日施行之該法條第2項及98年9月1日施行之該法條第8項所規定之「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再修正為現行刑法(即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9年1月1日施行)之該法條第8項規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換言之,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之案件,如依中間法之規定,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則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經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雖增訂第1條之1,並自同年7月
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依該條第2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兩者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現行有效、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利用不知情刻印人員偽刻「邱文振」、「邱美雀」、「邱美琴」之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王文龍遂行前述各該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偽造「邱文振」、「邱美雀」、「邱美琴」印章及偽造「邱文振」、「邱美雀」、「邱美琴」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偽造該2份「繼承權拋棄證明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代辦業者王文龍先後於95年3月27日、同年4月19日向臺南監理站人員提出上開「繼承權拋棄證明書」行使以辦理上開二部車輛之繼承過戶,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掌之車籍登記公文書上,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均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且時間緊接,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邱文振達成和解,且被害人邱美雀、邱美琴於偵查均表明不追究之意,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求刑,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受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徒刑之宣告,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之二分之一,故被告所宣告之罪刑應減為有期徒刑
3月,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此罪名,犯後又已知所悔悟,復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原諒之意(見本院訴字卷第403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
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此為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邱文振」、「邱美雀」、「邱美琴」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繼承權拋棄證明書」,業已由代辦業者王文龍持向臺南監理站承辦公務員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人員偽刻之「邱文振」、「邱美雀」、「邱美琴」印章各1枚,均未扣案,自被告刻印迄今已逾10年,衡情應已滅失而不存在,且上開印章僅供被告辦理汽車過戶之用,依卷存事證查無被告有再作為其他不法使用之跡證,無保安之必要,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第40條第1項,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印文│├──┼─────────────┼───────────┤│1│95年3月27日「繼承權拋棄證│偽造之「邱文振」、「邱│││明書」上之同意拋棄人欄│美雀」、「邱美琴」印文││││(含影本)各1枚。│├──┼─────────────┼───────────┤│1│95年4月19日「繼承權拋棄證│偽造之「邱文振」、「邱│││明書」上之同意拋棄人欄│美雀」、「邱美琴」印文││││(含影本)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