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立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1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立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洪立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且於94年2月2日釋放出所後,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起訴判刑受刑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揆諸前揭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於103年12月9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犯施用海洛因犯行,其雖經警盤查知悉其有多項施用毒品前科,然於警方別無旁證之前,即主動坦承其有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並配合員警採尿送驗;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施用海洛因犯行,其於員警執行另案通緝時,在警方別無旁證之前,即主動坦承其有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並配合員警採尿送驗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所刑事案件陳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憑,足認在警方雖依經驗主觀認被告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事證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自白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應知悔悟,及其係國中畢業、入獄前從事鐵工工作、未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如犯罪事實一(一)所扣案之針筒67支,並非被告所有,亦非供被告施用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無證據可認與上揭犯行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12號
第211號被告洪立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立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12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05年5月6日10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後,於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於105年5月16日10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後,於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5年5月8日14時50分許、105年5月19日12時30分許先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鴉片類、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六龜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立哲於本署訊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2次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鴉片類、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從而,被告確有因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亦復不同,請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檢察官郭書鳴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書記官林宜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