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事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全事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全事聲字第17號異議人 謝建良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林伶真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裁全字第43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以111年度司裁全字第430號聲請假扣押事件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伊未就本件假扣押原因為釋明為由駁回伊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惟相對人林伶真自伊對其提出刑事告訴後,仍拒絕返還相對人自伊於第一銀行淡水分行之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轉出,並轉入相對人帳戶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款項(下稱系爭款項),且相對人現已有委託房仲人員出售不動產之積極脫產行為,有處分財產之危險,應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具假扣押之原因,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業經異議人提出系爭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匯款條、銀行通知簡訊及刑事案件開庭通知影本等件為證,堪認其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至就假扣押之原因,異議人雖指稱其曾數次請求相對人返還
系爭款項,並對相對人提出刑事侵占告訴,而相對人仍均置之不理,並有委託房仲人員出售不動產之意思等脫產之情形,異議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惟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經其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後仍拒絕返還,僅能釋明相對人經異議人催告而未履行債務之債務不履行狀態。另異議人就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部分,固又主張相對人有委託房仲業者出售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之情形,並提出由該房仲員刊登之廣告貼文截圖為證,然縱相對人出售其名下不動產,相對人之財產尚有因出售不動產所得之款項,難認相對人有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而異議人復未就相對人之財產有與其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並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難認異議人就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
㈢至異議意旨另主張盛隆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盛隆公司)購入
之BAP-7885號自小客車交予相對人後,相對人拒絕交還云云。僅屬相對人與盛隆公司間交還車輛之民事糾紛,亦與相對人有無脫產陷於無資力之情形有別。
五、綜上,異議人既未提出證據資料釋明假扣押原因存在,而非釋明有所不足,自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異議人所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書記官潘盈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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