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晉安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5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與事實欄內關於被告之姓名「 溫晉安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温晉安」。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關於「溫員」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温員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由原審法院本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又裁判除本法規定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亦定有明文。是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依同一法理,應可類推參照上揭規定,由原審法院本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與事實欄內關於被告之姓名「温晉安」之記載,均誤寫為「溫晉安」,而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關於「温員」之記載,均誤寫為「溫員」,惟均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爰依前揭說明予以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商啟泰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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