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7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宛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宛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吳宛陵前於民國99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3月31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
0年5月31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0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1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吳宛陵前於98年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26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8年5月1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98年6月6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3號、第39
4號、第492號、第8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
9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98年12月31日確定;又於99年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3月17日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9年4月19日確定;又於99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
3月31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5月31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0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三)吳宛陵竟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104年5月21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街○○巷○○號2樓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5月21日晚間7時2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緝獲,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吳宛陵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9308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6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吳宛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吳宛陵前99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3月31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5月31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0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1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