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7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涂賢德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涂賢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涂賢德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9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中,於民國105年11月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查受刑人涂賢德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7月30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8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3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易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9月28日確定;前開2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6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9月確定。受刑人於99年4月30日入監接受執行後,經法務部於105年11月7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1年9月29日,經外役監縮短刑期312日,縮短刑期後之刑期屆滿日為110年11月21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函文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提出本件聲請,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