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2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两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2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两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两傳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8日以98年度簡字第114號(偵查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9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於98年7月2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0,000元,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定而給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訂有明文,是遇有上開情形,法院即應依裁量其緩刑宣告得否撤銷。又上述規定,考其立法意旨,即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立法理由參照)。則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若屬可能,究否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堪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陳两傳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14號(偵查案號:96年度偵字第139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0,000元,該判決於98年7月2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於98年9月22日、98年12月8日執行上開案件,均未到庭,亦未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0,000元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等件在卷可按,另本院依職權於合法傳喚受刑人,其亦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件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有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至明。再者,受刑人之上開判決係其當庭表示同意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並繳交相當數額之公益金」,亦經本院核閱98年度訴字第60號卷準備程序筆錄確認無訛,顯然其已評估自身經濟能力,而承諾上開繳交相當數額公益金之條件。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未按時履行上開賠償向公庫支付50,000元之條件,其違反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宜靜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書記官王明玉
5日內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