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6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6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664號原告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告 謝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消費使用,復另向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民國97年12月26日止,信用卡部分尚積欠中華商銀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現金卡部分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嗣中華商銀將前揭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讓與訴外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訴外人 聖文森 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後讓與原告,並已依法通知。為此,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8份、債權讓與通知函及回執、 東森 得易卡申請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黃婉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