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0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聖選任辯護人鄭瑋哲律師
王振名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張永聖於民國108年4月18日上午7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明知其駕駛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能力業因酒精作用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108年4月18日上午7時30分許,行經嘉義縣梅山鄉114線2.1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路旁竹林。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對張永聖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8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交易卷第139-151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經員警在上開地點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為每公升1.33毫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酒後駕車犯行,辯稱:
我是前一天中午12點到1點在家喝啤酒,隔天凌晨4點半才開車外出要去倒垃圾,我先到 萊爾富 買米酒再去找山區一位很久沒見面的朋友,但朋友不在,我才將車開到嘉義縣梅山鄉114線2.1公里處停車,我因為不想擋到路口才會將車子停在很旁邊,且現場沒有路燈,視線不佳我才會倒車時碰到後方竹子,我不知道車子有碰到竹子,我是停車後才在車內喝米酒,先前是警察叫我要承認酒駕才會判比較輕,我並沒有酒駕云云。其辯護人則以:㈠被告係將車輛停放現場後,始在車內飲用酒類米酒2瓶,依「體重與呼氣酒精濃度達到
0.25mg/L之飲酒量換算表」可以推論被告將車停放於查獲地點時其呼氣酒精濃度應僅惟0.08mg/L,未超過0.25mg/L。㈡又被告因對當地路況不熟悉且視線不佳,故不清楚停車位置後方即為山坡,且被告車輛前後輪均緊貼路邊白線,足見並未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況其停車時已經熄火並拉起手煞車,顯然已將車停妥,並非車禍而不省人事,自不能以被告車輛停放位置較危險而認其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㈢被告縱屬有罪,亦請考量其患有知覺失調症,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經診斷亦有酒精依賴情形,請對被告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為被告抗辯。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梅山鄉114線2.1公里處時,因撞及路旁竹林,而經路過民眾即證人 沈碧娥 通知村長即證人 吳明岩 前往現場察看後,由證人吳明岩撥打電話向警方報案,警方到場後,旋對張永聖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3毫克等情,業據證人沈碧娥、吳明岩於警詢時證述在卷(本院交易卷第65至75頁),且有警員 蘇仁杰 製作之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漱口確認單、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參(本院嘉交簡卷第51頁,警卷第10-11頁、16頁、19-28頁)。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於108年4月17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許在家中飲用酒類,並於翌(18)日凌晨
4時30分許駕車外出等情在卷(警卷第3頁,偵卷第12頁,本院交易卷第405-406頁)。則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已臻明確。
㈡、又被告駕車後前往山區,雖將車輛停放在嘉義縣梅山鄉114線2.1公里處路旁,然據證人吳明岩、沈碧娥於警詢時證述:被告車輛已掉至路旁,幸有竹林擋住,但有快墜入山坡的可能,當時駕駛人在車內昏昏沉沉,精神狀況不穩定等語(本院交易卷第65-75頁);到場處理之員警即證人蘇仁杰、 倪信榮 於審理時分別證稱:現場竹林後面就是有點陡的山坡,類似一個坑,如果沒有竹子擋住就會掉下去,駕駛座那邊已經很靠近邊坡了,很危險,所以我們是從副駕駛座把被告拉出來(本院交易卷第350-353頁);被告停車那邊就是一個坎,下去都好幾十公尺,若沒有竹子擋住,應該就滾下去了,當時駕駛座沒辦法開門,我是從副駕駛座進去幫被告把車開出來,如果要比較安全停放車輛,應該停到我們警車停的位置,被告車輛再往前移動不會占用車道,會比較安全等語(本院交易卷第372-374頁、382頁)。可知被告當時停放車輛之位置,已是邊坡,幸經路旁竹林遮擋始未墜入山谷。又依警方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顯示(本院交易卷第291-29
6頁),被告停車處之路邊竹林佔地範圍明顯,一般神智清晰之人駕車行經該處,應可明顯察覺而選擇避開該處停車,且被告車輛前方尚有一片鋪設柏油之較大範圍空地可供安全停放車輛,倘被告果真欲路邊停車飲酒,大可將車輛行至前方較空曠處或其他安全無虞之處,實無需選擇倚靠路旁竹林停放而使自己陷於隨時可能墜入山坡之危險境地。但被告竟將車輛倚靠竹林停放,且後車尾已明顯撞及竹林,左側駕駛座車門亦已陷入竹林而無法完全開啟,其停駛方式顯然異常,足認其當時之駕駛行為已受飲酒影響,而有精神及意識狀態不清之情形。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至為明確,應堪認定。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
1、被告先前接受警方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未曾提及其係停
妥車輛後始開始飲用車內米酒之情節,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其警詢及偵查中錄影光碟確認無訛,亦有卷附逐字譯文可參(本院交易卷第259-283頁)。則被告遲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提出其係停妥車輛後始飲用酒類導致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3毫克等辯詞,是否全然屬實,即堪懷疑。
2、又被告雖稱其先前因仍在酒醉狀態,故未及於警詢及偵查中
告稱係停車後始飲酒之事實。然被告係於108年4月18日上午8時18分許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3毫克,而其係於同日上午10時29分許接受警方詢問製作調查筆錄(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詢問時間所載),距離其實施酒測已逾2小時,且其對於警方之詢問均可理解,雖說詞避重就輕,惟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甚至警方誤認其係前一日中午飲酒至翌日下午1時許,被告亦可立即糾正、確認(見本院交易卷第259-278頁所附逐字譯文)。顯見被告並無因酒醉而影響其理解及問答能力。另被告於同日下午5時4分許,經檢察官訊問質疑其辯稱未酒駕之真意為何時,其亦未提出停車後始飲酒之說詞,反而供稱係前一天飲酒後,以為睡了一覺,隔天酒就會退了等語,再經檢察官以其經測得高達每公升1.33毫克之酒精濃度而質疑其說詞後,被告仍一再表示以為酒已經退了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279-283頁)。參以被告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已距離其實施酒測將近9小時,意識及精神狀態顯然較警詢時更為清晰,且其本案前已有4次酒駕遭判刑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交易卷第9-12頁),則其對於如何始構成刑法處罰之酒後駕車行為,應更較常人有更深認知及體悟,則倘被告果真係停車後始飲用車內米酒導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3毫克,其對於此極為有利之抗辯當無不知提出之理。是所辯因當時仍酒醉導致無法及時說明云云,顯非可採。
3、又被告提出發票證明其車內米酒係108年4月18日凌晨4時
41分許所購買,欲佐證其停車後始飲用車內米酒導致酒精濃度超標一節。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當日我約凌晨4時30分許駕車外出,是要前往山區倒垃圾,因臨時想起山區有許久未見之朋友,故先在山下萊爾富購買2瓶米酒欲找朋友飲酒,但事前未先電話聯繫該朋友,與該朋友已3至4年沒見面,開到朋友家才發現大門緊閉,後來我才停車到路邊喝酒等情節(本院交易卷第406至411頁)。準此可知,被告當日係臨時購買米酒探訪友人,惟該友人身分不明,與被告又許久未聯繫,且被告欲凌晨時分造訪該友人,卻又未事先聯繫確認該友人行蹤,而逕行前往,被告所為顯與吾人經驗常情相悖。此外,被告當日係以前述異常方式停車,處於隨時可能墜入山谷之狀態,實難想像被告在此危境之下,有何餘裕可自行在車內飲酒、昏睡。是被告當日是否真如其所辯,有此探訪友人計畫及因未遇友人始停車後自行在車內飲用米酒,至為可疑。況經本院勘驗警方提供之密錄器影像內容,被告在現場經旁人問及「怎麼會在這裡」,係回稱「開錯路了啦」,經警表示「你知道嗎,下去就是山溝,下去就沒有人知道了」,被告亦稱「是阿沒錯,就是這樣,我也不想要這樣」,此有卷附影像截圖及文字說明存卷可參(本院交易卷第293頁)。衡以被告第一時間尚無涉訟利害關係之考量,該密錄器所攝錄之影像自可呈現被告第一時間最真切之反應,被告斯時之陳述應較本院審理時更為單純、可信。是足以認定被告應係開錯路導致行車至該處,並非因探訪友人未果始計畫停車該處飲酒,其前揭所辯,顯係臨訟編造之詞,不足採信。
4、至辯護人雖提出「體重與呼氣酒精濃度達到0.25mg/L之飲酒
量換算表」主張被告停車飲畢2瓶米酒1200ml後,呼氣酒精濃度將增加1.25mg/L,依此推論被告停車之初其呼氣酒精濃度應僅為0.08mg/L。然姑不論每人體質殊異,個人飲酒後之體內酒精濃度能否憑此換算表逕為推論,已有疑慮。即便欲以該換算表為有利被告之推論,此推論基礎之前提亦應建立在可以證明:①被告係在停妥車輛後始飲用車內米酒、②被告係將車內2瓶米酒1200ml全數飲畢等事實,始有合理推算之可能。然如前所述,被告所稱停妥車輛後始飲用車內米酒之抗辯已有諸多合理懷疑,難以證明。且依密錄器之截圖照片所示(本院交易卷第299頁),被告車內之2瓶米酒並非全數飲畢一空,其中1瓶明顯可見仍有超過3分之2容量,則被告如數飲畢2瓶米酒之假設即不存在。是在前提事實未明下,自無從據以立證辯護人前揭推論,此部分主張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前開二案所處徒刑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6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交易卷第9-11頁)。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於累犯規定修正前,法院仍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酒後駕車,且係前案執行完畢不到1年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就酒駕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參酌前開釋憲意旨,認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無致其所受刑罰過重之虞,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竟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3毫克,已不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個人及往來大眾行車安全,殊有不該。兼衡被告酒測值達每公升1.33毫克之酒醉程度甚高,其確實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而自撞路邊竹林,幸未波及其他用路人。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2案不予重複評價外,其先前於103年、108年間亦有2次酒後駕車經判刑確定之紀錄(最近一次業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尚待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已是第
5犯,顯見其屢罰屢犯,對於刑罰之感應力薄弱,自不應從輕量處。被告犯後雖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惟案件經起訴後,又編撰情詞欲脫免刑責,未能坦承面對所犯,犯後態度難見悔悟。依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考量其因酒精依賴而自108年11月20日起前往大林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進行酒精門診戒治(本院交易卷第423頁),另因妄想型思覺思調症而自108年5月8日起至同年7月7日期間入住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治療,及因叢發性頭痛症候群、腦下腺性態未明之腫瘤而至同醫院為門診檢查治療(本院交易卷第425-42
9頁)。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1名1歲半之女兒,父親已逝,母親尚在,曾從事電子業作業員,現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參考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睿明、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