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啟雄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106年度簡字第112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03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啟雄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以:被告陳啟雄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款項出入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1月8日,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超商宅急便寄送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啟雄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蘇鳳宜 等人,致附表所示之蘇鳳宜等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嗣經蘇鳳宜、 路毓麒 、 王秋琴 及 張靖奇 發覺有異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案經蘇鳳宜、路毓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係涉嫌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案被告被訴涉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本院下列所用之供述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須贅述其證據能力問題,核先敘明。
四、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陳啟雄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蘇鳳宜、路毓麒及證人即被害人王秋琴、張靖奇 靖云 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蘇鳳宜、路毓麒提供之存摺影本、被害人王秋琴、張靖奇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等件為據。
五、訊據被告雖坦承犯罪,惟其於本院審理中仍辯稱:㈠因為那時候我社會經驗不足,才會相信人家,我確實有害到
他人,但是我不承認與詐騙集團有認識。我一開始沒有預見會被他人拿去騙錢。
㈡當初是是手機客服打來跟我母親說今天有免費的手機可以送
我們,我母親就想說有手機可以拿就辦了,只是簽門號的合約書,和一般的手續,差別是透過宅急便送來合約書,我母親想說不用錢的,就不管他來幾份,我母親就簽了,好像來了2、3份,簽完合約書再送回去,宅急便再送回去門市做資料,不是像一般到門市申辦門號的方式。SIM卡跟手機一次寄過來,因為是零元機,所以這樣完全沒有花錢。月租費是499元就支付499,599元就支付599元。我母親總共辦了3支手機,3個門號的電信公司都是臺灣大哥大,都是我們自己使用。但我們只有使用一個,另外兩個就放著,因為不可能用到3個門號,其他2個門號放著也是要負擔基本的月租費,所以其他二個門號我們就想解約。
㈢這件事我事先不知情,是母親簽完合約書後,我才知道怎麼
辦這麼多門號,我母親事後也說還要繳納這麼多月租費,如果1支就算了,我母親還一次寫了3張,覺得沒有必要,所以才換我跟陳小姐聯繫,之後就由我處理。我跟陳小姐聯繫要退費時,第一次講電話大概是我念大學大3上學期的時候,因為是我母親申辦的,她有留1支0979的門號給我母親。我是打給陳小姐跟她反應,然後才發生陳小姐說要退款就要寄卡片等事情。當初沒有到門市去詢問處理門號合約事宜,是因為想說都是給陳小姐處理,所以才會把問題丟給陳小姐請她處理。申辦門號、解約及被騙的過程中,我都沒有到台哥大門市去詢問。我們原本是想說是陳小姐幫我們用這麼多手機,我跟我母親覺得我們不需要去負擔違約金,希望由陳小姐承擔這些違約金的部分,她說她會跟公司去申請,要我們配合她把卡片給她讓她入帳,因為她怕說我們有領到錢,但是我們說沒有,所以卡片過去由她確認錢有沒有入帳,再把卡片還給我們,我跟我母親想說事情都發生了,看到那些東西也是多的,才想說去把手機合約給處理掉了,所以才會發生我提供的我與陳小姐間對話譯文的事情。
㈣當時我將帳戶交出去後,我想說如果一、兩天沒有回應的話
,我就要把卡片停掉,因為覺得蠻奇怪的,估計可能會被騙,但我並沒有想到對方騙我這些東西要做何用處,我後來有打過去詢問說是否有收到我的帳戶資料,她說沒有,之後再撥過去就沒有人接聽了。要配合退款的時間就是寄出帳戶的前1、2個月就是9、10月那邊,因為之後再打0979就已經沒有人接了,所以只能夠等她打過來。我提供的錄音是我知道我被騙了,她剛好打過來,這是律師教我盡量讓她能講多少就講多少,把她怎麼跟我騙的過程在電話對話裡講出來,但是不要讓對方知道我已經知道她騙我,我是為了蒐集對方騙我的資料,所以我就跟對方聊很久。關於105年度偵字第20358號卷第41頁譯文中所談到的:「因為我們因該不會在匯錢過去吧」部分,是因為她原本後面還要跟我要卡片,我已經知道我被騙了,但她說希望我幫她完成後續的步驟,我說我不會再寄卡片給她,她說要不要匯錢給她完成入帳,她再一次把手機門號的退款退給我們,說要配合入帳。
㈤被騙後,我們有打電話到臺灣大哥大去反應說我們使用他們
的門號卻遇到這些事情,他們客服有協助我們將兩支手機解約掉。我們有先透過客服說明我們的情況,可能他們也覺得不好意思,他們也有輔助我們去解約,解約的金額就沒有那麼大等語(參見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32號卷第37至44頁背面)。
六、經查:㈠被告有於104年11月8日,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土
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超商宅急便寄送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等節,此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358號偵卷第14至15頁、),並有統一速達宅急便配送聯1份在卷可稽(參見前揭偵卷第34頁); 嗣某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等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蘇鳳宜、路毓麒及證人即被害人王秋琴、張靖奇靖云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前揭偵卷第54至57頁、第64至65頁、第71至72頁、第79至79頁背面),並有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105年1月7日一五甲字第2號函暨檢送陳啟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104年12月28日大社存字第1045003424號函暨檢送陳啟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銀行五甲分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王山銀行前鎮分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中國信託豐原分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手機通話紀錄擷取照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一銀行花蓮分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參見前揭偵卷第58至63頁、第66至70頁、第73至78頁、第80至8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㈡本案被告雖坦承其犯罪,惟依據其答辯內容,實則係否認其
主觀上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款項出入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上述行為。惟依據下列事證,本院仍無從確信被告主觀上確存有幫助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下論述之。
㈢被告前於104年12月22日曾前往警局報案,並指述:大約10
3年12月27日10時許,我媽媽 薛錦綉 的手機接到一名女子自稱台灣大哥大經銷商業者陳小姐,向我母親推銷手機申辦,說一次辦兩支手機以上會有優惠,故我母親就先辦了兩支手機,之後又陸續接到很多通自稱電信公司經銷商的電話,後來母親因為不堪其擾,故去台灣大哥大門市○○○路直營門市)換門號,後來104年4月份陳小姐又打電話來說我母親怎麼自行換號碼,這樣她之前的優惠方案會不成立,之後又接到另一位自稱台中電信業者要幫我媽媽處理那兩支門號的事情,要求將兩支手機各8000元共16000元的違約金放在一個白色信封袋中,然後他派黑貓宅急便來收此信封,寄出後3至4小時接到陳小姐的電話,她說該名台中經銷商是詐騙,要我們取消包裹,也因為這個事件讓我們相信她是真的在幫我們。後續陳小姐打電話來說,之前辦的方案不成立,要求我幫媽媽辦一支手機,方便她續做優惠的方案,104年6至7月她又打電話來說要幫媽媽將3G提升為4G,媽媽以為只是換卡的手續,結果是多辦了兩支手機,大約在104年10月打電話來說她得知旗下經銷商有詐騙台灣大哥大愛好者的事件,因此在她那裡辦過的每支門號都可以申請違約金,要求我跟媽媽寄提款卡過去給她,方便她們跟經銷商談違約金的部分,我有問她為什麼要寄提款卡過去,她的回答是怕我們領到違約金,卻不承認有該款項,故要求我們配合,我不疑有他,於104年11月4日及同年同月5日分別辦理土地銀行、第一銀行及玉山銀行三個帳戶及提款卡,她在104年11月8號請黑貓宅急便來收我以信封包裝的提款卡,104年11月9、10、11日我都有打給陳小姐詢問是否收到包裹,104年11月12、13、14日我再打給她,手機卻呈現關機狀態,104年11月15日我發現異常,當日19時許我立刻透過客服中心去做提款卡報失的手續,104年11月20日9時44分許陳小姐又打來,問我為什麼將卡片掛失,我回答她因為我聯絡不到你,故我採取此動作,她說她會想辦法幫我處理,事後再跟我聯絡,一直到104年12月7日,我到郵局查詢學校工讀金是否入帳,才發現我的郵局帳號被設為管制帳號,我才回想到我寄給她的3張提款卡是否有被盜用的情事,我到土地銀行刷簿子才知道自己的土地銀行帳戶被設為警示帳戶,我自行打電話至165查詢我的3個帳號是否被設為警示帳戶,警方告訴我,我的土地銀行及第一銀行被設為警示帳戶等語(參見前揭偵卷第17至17頁背面)。
㈣而被告之母薛錦綉於103年12月27日有申辦2個行動電話門號
(該2門號目前仍使用中),嗣於104年6月30日、7月16日分別又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各1個(該2門號於105年1月14日均已退租)等事實,此有被告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各1份附卷可證(參見前揭偵卷第120頁、第122至130頁背面);復佐以被告提出之如附件所示之其與陳小姐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以及薛錦綉前揭於104年6月30日、7月16日所申辦之門號確已於105年1月14日均退租之事實,足認被告辯稱:本案起因於其母親薛錦綉於103年12月27日因接獲自稱台灣大哥大經銷商業者「陳小姐」推銷手機之電話,因此申辦2手機門號,嗣又因其前揭警詢中陳稱之事由,因此於104年6至7月間又向「陳小姐」申辦另2支手機,而約於104年10月間,「陳小姐」又以電話告知被告和其母親,表示因旗下經銷商有詐騙台灣大哥大用戶之案件,故只要在其門下辦過的門號都可以申請違約金,並要求被告和其母親配合將提款卡寄送與其,如此是要避免被告和其母親收受違約金後卻不承認,被告即依其指示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以黑貓宅急便寄送予「陳小姐」,惟被告寄送該等金融卡後,因於同年11月12至14日期間撥打電話予「陳小姐」時,「陳小姐」均呈現關機狀態而未獲聯繫,被告即將提款卡掛失,而「陳小姐」於同年月20日又來電詢問被告為何將金融卡掛失,並表示會想辦法幫被告處理等語,應屬事實。
㈤本院審酌本案係起因於被告之母親薛錦綉前分別於103年12
月27日、104年6月間、7月間向「陳小姐」申辦上開各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而被告於該門號解約事件中原非當事人,其中途介入和「陳小姐」為電話聯繫,係為了代薛錦綉處理該等門號解約事由,其初始和「陳小姐」聯繫並非係為了從中獲取任何顯不相當之利益,嗣因「陳小姐」提出可為其等辦理解約並代其向經銷商申辦違約金退款,被告始依「陳小姐」指示寄送上開金融卡予其等節,其中有關「陳小姐」要求被告寄送金融卡之事由,以一般智識完全並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言,對此雖多認此顯與常理不合,蓋門號用戶如欲提前解約,理因係用戶繳納違約金,豈有電信業者再支付違約金予其之理。然而,本案有下列諸多細節事實和一般幫助犯詐欺取財案件內容不同,在判斷被告主觀上是否存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時,尤須特別予以注意及評價:
⒈第一,於本案中,被告和其母親薛錦綉並非係初始和「陳小
姐」以電話聯絡,被告即聽信「陳小姐」之言,而為上開寄送金融卡之行為。薛錦綉係於案發前約11個月,即以電話、宅即便方式向「陳小姐」申辦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2支,該等門號迄今仍使用中,「陳小姐」又於104年6月、7月間,以電話、宅即便另行幫薛錦綉申辦了另2支台灣大哥大門號,該2門號雖均已退租,但既可自台灣大哥大歷來門號使用紀錄中查知,即可證「陳小姐」確實也有幫薛錦綉成功申辦該2台灣大哥大門號,此均如前述,依據該等事實,可得知薛錦綉以前揭非面對面方式向「陳小姐」申辦之門號確可使用,被告和薛錦綉自有可能因此相信「陳小姐」確是台灣大哥大之經銷商業者;而於其等信賴「陳小姐」係台灣大哥大之經銷商業者之前提下,其等即有可能因此相信如配合「陳小姐」指示而為,「陳小姐」即可幫其等將上開門號解約等情。
⒉第二、 承前 ,「陳小姐」自103年12月27日起至案發時期間
,均有不斷和薛錦綉因門號申辦事由為相關電話往來,又確實幫薛錦綉成功申辦上開各台灣大哥大門號,則於案發前不久,薛錦綉和「陳小姐」間顯已具有11個月之認識關係,被告於此信賴基礎下,自無可能懷疑「陳小姐」可能係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⒊第三、被告係00年00月0出生,於106年9月22日其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仍記載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128號卷第25頁),據此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現在大學畢業了,這件事情是發生在我大三的時候等語(參見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32號卷第44頁背面),應屬事實。再參以被告提出其與「陳小姐」對話錄音譯文內容,被告數日多次和「陳小姐」通話期間,被告均有向「陳小姐」表示:「我現在還要趕回去上課,因為這禮拜要考試了。」(參見前揭偵卷第40頁)、「好,那我們晚上再聊,我現在要趕回去上課,因為還要考試…。」(參見前揭偵卷第40頁背面)、「那妳可以大概明天4點半,因為我明天還要考試…下午4點半的時候打過來,4點半我4點多就沒課了」(參見前揭偵卷第42頁背面)等語,亦可察被告當時多以學校生活為主,而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於案發前有何與社會人士往來互動之經驗,是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我於大四時開始打工等語(參見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32號卷第44頁背面),亦屬可信。則本院參酌其於案發時僅係一般單純在學之學生,並無任何社會歷練,其對於當今社會上層出不窮的詐騙事件也許有耳聞,但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將該帳戶做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一情,主觀上確有可能毫無認知。況「陳小姐」對被告及其母親薛錦綉而言,雖非屬熟識之人,但亦非屬完全不認識之人。以其當時社會經驗尚屬空白而無任何人生歷練之主觀認知程度,其對於有前揭信賴基礎之「陳小姐」所提出之解約方案,主觀上是否有能力產生懷疑,並進而認知其所寄送之金融卡有可能使「陳小姐」持之做為詐欺集團遂行詐騙犯罪之匯款工具一情,確屬有疑。
⒋末查,依據被告於偵查中提供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紀錄,可
察被告於104年11月11日因補刷存摺而得知該帳戶為警示帳戶之事實,此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卷(參見前揭偵卷第14
1至142頁),並有被告出具之該帳戶之存摺影本1份可證(參見前揭偵卷第136至137頁、第149至150頁)。而被告雖直至同年月19日始申請掛失該提款卡,此有臺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106年2月8日大社存字第1065000349號函暨檢送陳啟雄帳戶交易明細資料2份附卷可參(參見前揭偵卷第
151至152頁背面),然被告前於警詢中已陳述:104年11月12、13、14日我再打給她(指「陳小姐」),手機卻呈現關機狀態,104年11月15日我發現異常,當日19時許我立刻去做提款卡報失的手續(透過客服中心)等語(參見前揭偵卷第17頁背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如果係因信賴「陳小姐」,而依「陳小姐」指示為上開寄送上開金融卡之行為,則被告事後發現其寄送之金融卡所屬帳戶呈現警示帳戶狀態,其當下未旋即停卡,而係先採取和「陳小姐」取得聯繫以了解緣由,因此花費數日期間撥打電話予「陳小姐」,於聯繫未果認為異常,始為金融卡掛失行為,就此過程亦屬正常,且其掛失金融卡之日期,與其發現上開帳戶異常之日期,上開相關反應期間仍屬合理,亦未有悖於常情。
㈥綜上所述,依目前卷內之各事證交互參照及罪疑惟輕原則,
本案因被告主觀上對於「陳小姐」之前揭信賴基礎、被告於案發時僅係單純就學毫無任何社會經驗之大學生等情,自難使本院確信被告為寄送上開金融卡時,主觀上已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將使他人持之做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匯款工具,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寄送金融卡之行為。原審為被告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舉之證據,並無從使本院認被告有何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為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公訴意旨既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本院自不能以推測之方法,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㈦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
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逕依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本院即應撤銷原審判決,並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2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吳書嫺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張傑琦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時間│犯罪方式│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告訴│││(新臺幣)││││人)│││││├──┼───┼────┼──────────────┼─────┼──────┤│1│蘇鳳宜│104年11│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1萬1000元│土地銀行帳戶│││(告訴│月10日19│蘇鳳宜,並對其佯稱因網路購物│││││人)│時53分許│時,員工疏失設定為分期付款,│││││││可能會扣款,需操作提款機確認│││││││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操作,而匯款至右開帳戶。│││├──┼───┼────┼──────────────┼─────┼──────┤│2│王秋琴│104年11│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2萬9989元│土地銀行帳戶│││(被害│月10日18│王秋琴,並對其佯稱因網路購物│││││人)│時57分許│時,員工疏失設定為分期付款,││││││及19時2│可能會扣款,需操作提款機確認├─────┤││││分許│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8123元││││││操作,而匯款至右開帳戶。││││││││││├──┼───┼────┼──────────────┼─────┼──────┤│3│路毓麒│104年11│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2萬9989元│第一銀行帳戶│││(告訴│月10日20│路毓麒,並對其佯稱因網路購物│││││人)│時許│時,員工疏失設定為分期付款,│││││││可能會扣款,需操作提款機確認│││││││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操作,而匯款至右開帳戶。││││││││││├──┼───┼────┼──────────────┼─────┼──────┤│4│張靖奇│104年11│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2萬9989元│第一銀行帳戶│││(被害│月10日20│張靖奇,並對其佯稱因網路購物│││││人)│時36分許│時,員工疏失設定為分期付款,│││││││可能會扣款,需操作提款機確認│││││││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操作,而匯款至右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