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原住台北市○○區○○街○○巷○號4樓
現應為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0月3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捌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84年至88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
張昭英 為連帶保證人,先後簽立借據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
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8筆,共計借款新臺幣(下同)365,
730元,並約定應於被告丁○○各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
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於1年內
分2期按月攤還本息,第1筆、第2筆借款按年息8﹪計算,
第3筆、第4筆則按年息7.65﹪計算,第5筆、第6筆則按年
息7.525﹪計算,第7筆、第8筆則按利息8.1%計付,如未依
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查被告丁
○○於88年7月畢業,依約前開8筆借款應於1年內分二期攤
還本息,惟被告丁○○竟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
部到期,尚欠本金342,825元,而被告張昭英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就學貸款申
請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