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2360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23601號
原   告 乙○○
            樓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信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等人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原告聲明請求確認本院84年度訴字第2240號、86年度訴字第
2811號、87年度國字第10號、90年度訴字第1601號民事判決均
無效;並請求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12萬元。按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係指原告訴之聲明雖有數項,且其主張如均有理由時,
應全部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各項聲明如分別起訴,亦均各有其經
濟利益,但合併起訴後,其最終欲達成之經濟目的為單一,並非
可獲得多重經濟目的而言。查上開本院84年度訴字第2240號、86
年度訴字第2811號、87年度國字第10號、90年度訴字第1601號民
事事件之原告即為本件原告,並係請求損害賠償或國家賠償事件
,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426,516元、594,366元、604,480元、
604,480元,上開事件被告或有不同,然原告起訴之基本事實相
同,僅依據之法律關係不同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
明屬實,而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12萬元,起訴事實與上
開事件起訴之基本事實亦無二致,則原告最終欲達成之經濟目的
顯為單一,並非可獲得多重經濟目的,即其所主張之數項標的有
互相競合情事,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萬肆仟肆
佰捌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扣除原告
先前所繳之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尚應補繳新臺幣伍仟參佰玖
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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