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8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燕家
莊志坪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楊宇倢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燕家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莊志坪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陳燕家、莊志坪為朋友。陳燕家在臺中市○○區○○路○○○號(門牌整編後改為南埔路306號之1)經營大家汽車修理廠,其欲將修理廠前方屬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農田囤高供修理廠停車使用。陳燕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莊志坪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清除、處理廢棄物,詎陳燕家竟基於提供上開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莊志坪則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由陳燕家提供上開土地,莊志坪則接受陳燕家委託提供廢棄物堆填並進行整地。莊志坪乃自民國106年7月間起迄同年11月底止,駕駛翔翊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莊志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將其自不明地點收集取得之夾雜廢磚塊、混凝土塊、石塊、破碎磁磚、廢木材、廢塑膠水管、廢泡棉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陸續載運至陳燕家提供之上開地號土地傾倒堆置(數量約13立方公尺),再於106年12月18日上午某時,召來不明挖土機從業人員到場,將現場廢棄物整平、回填後,以農田土壤掩埋。嗣經鄰人檢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員警始於
106年12月18日下午,會同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到場稽查發現,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2人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燕家、被告莊志坪於警詢(見他字卷第19-20、21-23頁反面、第76-77頁,偵字卷第11-17頁)、偵查(見偵字卷第98-101頁反面)、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32、49頁)、審理(見本院卷第82頁)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 許期三王理司 於偵查中證述之主要情節一致(見偵卷第115-116頁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07年1月16日中市環稽字第1070003711號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表、現場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車行紀錄查詢資料、員警工作紀錄簿、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1-2、4-5頁、第7頁及反面、第11-12、13頁及反面、第30-63、78-104頁)、證人王理司提供之現場堆置廢棄物之照片(見偵卷第119-121、133-137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2月25日中市環稽字第1080017839號函、南埔段158地號土地清運成果報告書、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08年8月6日中市環稽字第1080089106號函(見本院卷第35-37、59-61頁反面、第66-76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被告2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陳燕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莊志坪所為,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二)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貯存、清除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5月26日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被告莊志坪自106年7月間至106年12月18日上午某時止,反覆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犯罪,在立法者預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上,並非須反覆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稽以行為人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提供土地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難認係集合犯,起訴書認被告陳燕家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亦為集合犯等語,應有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係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被告陳燕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被告莊志坪明知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擅自為本案犯行,破壞自然環境、影響環境整潔,對於上開土地不無造成危害之可能,且徒增社會成本之支出,然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被告陳燕家提供上開土地供堆置、回填廢棄物的時間尚非長久,堆置、回填廢棄物的面積範圍亦非廣大,且本案土地亦經被告2人協助而清理完成,有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08年8月6日中市環稽字第1080089106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第66頁),足認被告2人尚有悔意,而本案係被告陳燕家提供土地委請被告莊志坪在該土地上進行廢棄物清除、處理,被告陳燕家之犯罪情節較被告莊志坪為重,及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8頁),其等因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且業將本案土地清理完成,業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就被告2人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再本院審酌被告2人從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所為對國家管理秩序、環境安全均有危害,且顯見其法治觀念較為淺薄,為確保其等記取教訓,嗣後能恪遵法令規定,自以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宜;是參酌其等本案犯罪情節不一,及其家庭經濟狀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陳燕家、莊志坪應分別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等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六)被告莊志坪用以載運本案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其所經營之第三人翔翊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業據被告莊志坪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01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0頁),該車輛並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顯示係由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欣怡
法官江文玉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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