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0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忠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82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551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忠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謝忠明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3年5月21日下午5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路○區○○路○○巷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路科聯外便道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若遇紅燈應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天候雨、暮光、視距良好,而該路段為柏油路段、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貿然闖紅燈進入該交岔路口,適有 蘇原 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市區路○○○○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該路口,謝忠明見狀不及閃避,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因而與 蘇原甲 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蘇原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左髕骨骨折、韌帶損傷、左手拇指肌腱斷裂之傷害;嗣謝忠明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全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忠明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被害人蘇原甲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12至13頁),復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蒐證照片29張、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於103年7月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第12至20頁、第24至2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被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103年度審交易第1551號卷第23頁),其既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本案案發當時天候雨、暮光、視距良好,而該路段為柏油路段、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警卷第13至14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未依交通號誌指示闖越紅燈,因而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而受傷,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為灼然;復被害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於103年7月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按(見警卷第9頁),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確使被害人受有上述傷害,其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當無疑義。職是,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前揭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於注意,造成被害人身體上之傷害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復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經被害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請求本院賜予被告自新機會,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及本院104年1月21日、同年3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551號第20至22頁、第28頁、第30頁),已見被告事後積極彌補所造成實質損害之意,暨衡以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末查,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03年度審交易第1551號卷第7至10頁),且其於案發後復已積極填補所造成之損害而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等情,亦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與被害人間就前揭調解內容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共計新臺幣18萬元(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但包含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財物損失),並約定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履行,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上揭調解條件,以維被害人家屬之權益,本院認應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依調解內容所定按期還款之負擔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倘被告未按期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給付義務人││││├─────┤給付總額│給付方式│備註││給付權利人││││├─────┼────────┼────────────────────┼──────────┤│即本案被告│新臺幣拾捌萬元(│1、謝忠明應於民國104年2月28日前給付首│││謝忠明│不包含強制汽車責│期款新臺幣拾萬元予蘇原甲。││││任保險金或特別補│2、餘款新臺幣捌萬元,自民國104年3月31││├─────┤償基金之補償金,│日起至民國104年10月31日止,共分為8│││即被害人│但包含車牌號碼0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前│││蘇原甲│J-813號普通重型│給付新臺幣壹萬元。││││機車之財物損失)│3、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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