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86號聲請人即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代號AD000-A112116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理人 蔡孟潔 律師被告 黃奕紘 選任辯護人 黃健淋 律師
黃慈怡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4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代號AD000-A112116A參與本案訴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119號),認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查被害人代號AD000-A112116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故由法定代理人即被害人A女之母代號AD000-A112116A號之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母)聲請本件訴訟參與,為明瞭訴訟程序及卷證資料,並陳述意見,爰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並選任告訴代理人蔡孟潔律師為訴訟參與之代理人等語。
二、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限制行為能力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經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是被告上開被訴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得聲請訴訟參與之罪。另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其等均表示依法處理(見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葉逸如法官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庭禮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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