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潘維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本院95年度壢交簡字第19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調偵字第3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11月7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搭載乘客 鄒冠兒 、 宋碧崇 ,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往中壢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上,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新勢國小」前時,適右前方有甲○○無駕照執照而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亦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往中壢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上,此時,乙○○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行車超越前行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貿然超越同向右前方由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前照後鏡擦撞上開機車左手把,造成甲○○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手表淺損傷;髖、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膝挫傷併側十字韌帶撕傷及背部挫傷併薦椎骨骨折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平鎮分隊警員 林學霆 自首,進而接受本次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甲○○騎乘上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 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駛於慢車道靠近中間的分道線,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在慢車道,靠近路邊線,而告訴人就突然打左轉方向燈,且往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靠過來,之後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就碰到上開自小客車之右邊後照鏡,接著上開機車就往左邊倒下去,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若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係由後方超越機車,並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則依物理反作用力原理,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應向右方傾倒,而非向左方傾倒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歷歷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10875號偵查卷「下稱上開偵查卷」第29、30頁),且經證人即案發當時上開自小客車之乘客鄒冠兒、宋碧崇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甚詳(見95年度調偵字第392號偵查卷「下稱上開調偵卷」第6至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份、車禍現場、車損照片9幀附卷可稽(附於上開偵查卷第18至25頁),而本件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手表淺損傷;髖、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膝挫傷併側十字韌帶撕傷及背部挫傷併薦椎骨骨折等傷害,亦有天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足憑(附於上開偵查卷第16頁)。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已顯與上開事證不符,況證人鄒冠兒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當時事發現場的車子很多,上開自小客車之右邊也有很多摩托車,伊當時看到告訴人的前方、後方還有右手邊都有很多機車,告訴人的左手邊是上開自小客車,當上開自小客車車頭超過告訴人機車時候,突然告訴人的機車車頭就往左偏,告訴人機車左邊手把下的煞車尖端碰到上開自小客車的右後視鏡,告訴人的機車就開始晃,等上開自小客車超過告訴人之後,就接著聽到碰一聲,才發現告訴人的機車倒在地上等語在卷(見上開調偵卷第6、7頁),並核與證人宋碧崇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案發當時告訴人的機車在上開自小客車的右邊,‧‧告訴人的機車就刮到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後視鏡,‧‧之後上開自小客車超過告訴人之後,告訴人的機車就倒下去等語相符(見上開調偵卷第8頁),可見車禍發生前,被告係駕車欲超越行駛於同向車道右前方之由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而佐以證人鄒冠兒、宋碧崇於檢察官訊問時均結證稱:其等當時看到告訴人的機車時,該機車距離上開自小客車約係間隔一個人的距離等語明確(見上開調偵卷第8頁),堪認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於超越前行之上開機車時,並未保持安全距離,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又機車本即機動性高,重量非鉅之交通工具,而遭外力碰撞時之倒地方向,往往因碰撞方向、角度、力道乃至於騎士遭碰撞時瞬間反應等因素,本非一定,況依證人鄒冠兒上開證述情形,告訴人機車左邊手把下的煞車尖端碰到上開自小客車的右後視鏡時,告訴人的機車僅開始搖晃並未立即倒地,而一般機車騎士突遭擦撞後當有試圖保持平衡之行為,亦係常情,則告訴人因終無法保持平衡而人車倒地,其倒地方向更非一定,被告徒以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傾倒方向,否認其有過失,亦非可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行車超越前行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駕駛執照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詳,被告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並應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參之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行駛,超越同向右前方由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上開自小客車右前照後鏡擦撞上開機車之左手把而肇事,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復參諸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乙○○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自後超越為肇事原因;甲○○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以95年9月21日桃縣行字第0955202810號函送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考(附於上開調偵卷第14至16頁),另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仍照原鑑定意見,僅將文詞改為「乙○○駕駛自小客車,超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擦撞前行機車,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96年5月1日府覆議字第0966201116號函附卷可稽,均與本院認定相同。
(四)又告訴人既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詳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確具有因果關係。
(五)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具狀調閱告訴人之病歷資料,,惟告訴人於94年11月7日至天晟醫院就診時所之症狀傷害,業據天晟醫院於卷附診斷證明書上載明詳細,並無任何疑義;又該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告訴人於94年11月8日行關節腔鏡,查關節腔鏡係可透過電視銀幕清楚的診斷關節腔的問題,並且可以藉著各種設計精巧的器械進行關節內的手術,經由幾個小切口達到診斷及治療的效果,符合時下的微創手術的趨勢。在目前實務上,對於髖、膝、踝、肩、肘、腕等關節內的問題,大都可以藉著關節腔鏡達到診斷和治療的目的,除了減少傳統開放式手術對關節造成的傷害外,更可以縮短住院天數,加速病人關節功能的恢復,是告訴人行關節腔鏡,僅係醫生進行診斷及治療之方式,而告訴人確有診斷證明書所載症狀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又雖公訴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甲○○,惟其經本院傳喚未到,經本院徵詢公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公訴人及辯護人即表明不再聲請傳喚,況本件事證已明,亦無再傳喚該證人之必要,一併敘明。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固足參照,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關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三)關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係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則規定「得減輕其刑」,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四)又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五)至關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其法定拘役刑最高度部分,刑法第33條第4款雖亦有修正,惟對被告無有利、不利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六)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台幣」之差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隨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平鎮分隊警員林學霆自首坦承肇事,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減宣告刑
2分之1。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合於該減刑條例之規定,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駕駛違規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非是,且事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
96年7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並同條例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耀興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