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松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 林月瑤 告訴被告宋松英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59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所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另由本院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121號被告宋松英女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松英係資源回收業者,以騎乘機車載送資源回收物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16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往南行駛,通過該路段與信義路5段之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載物者,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且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林月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宋松英機車右側而同向行駛於松智路車道,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宋松英竟疏未注意與林月瑤保持安全間隔,致其放置在機車後座上之資源回收物品碰撞林月瑤之左後肩胛,使林月瑤當場人車倒地。詎宋松英聽聞碰撞聲僅停車數秒,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下車救護林月瑤即逕自騎車離去,待現場目擊事發經過之 曾瑋庭 見狀驅車追及宋松英而告知其應留下處理,宋松英仍執意離去。林月瑤嗣經送醫救治後,發現其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及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林月瑤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宋松英之陳述│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後載資源回││││收物而與告訴人林月瑤之機車發生碰││││撞,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未下車救││││護林月瑤即逕自騎車離去。嗣有1名││││男性機車駕駛追上,對伊告知要回去││││現場處理之事實,惟否認犯罪,辯││││稱:伊沒有違反交通規則,且伊離開││││現場只是先把資源回收物載去資源回││││收場云云。│├─┼──────────┼────────────────┤│2│告訴人林月瑤之證述│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騎乘機車碰撞後倒││││地之經過。│├─┼──────────┼────────────────┤│3│證人曾瑋庭之證述│告訴人林月瑤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所騎││││機車之後載物碰撞而人車倒地,被告││││未留下處理,伊有騎車追及被告而對││││其告知應留下處理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1、佐證告訴人林月瑤指述本件車禍│││表、談話紀錄表、補充│發生之經過,係遭被告所騎乘之│││資料表、現場圖、大都│機車後載物品擦撞所致。│││會客運汽車行車記錄器│2、由大都會客運汽車行車記錄器錄│││錄影光碟與翻拍照片與│影內容與翻拍照片,被告在騎乘│││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之機車後側裝載大量物品,右側│││研判表│物品明顯超出被告機車把手10公││││分,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且被告未││││保持安全間隔而碰撞告訴人林月││││瑤之機車,致林月瑤機車倒地,││││足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林月瑤倒地受傷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5│告訴人林月瑤之診斷證│告訴人林月瑤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明書│傷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查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當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已修正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而有法律變更情形,且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是核被告宋松英所為,係犯修法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及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檢察官高文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書記官張倍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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