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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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簡上字第7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士民選任辯護人紀復儀律師(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4日所為108年度審簡字第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1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徐士民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個人戶政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處拘役3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未取得告訴人A女之原諒,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認原審量處之刑度難符合告訴人期待,難收懲儆之效,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原審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前係男女朋友,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乃當告訴人之面,與適來電之被告兄長出言「我真想他媽的一巴掌呼死她」,致在旁聽聞該通電話之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曾提出和解方案,難認全無悔意,惟告訴人斯時表示不欲求償,無和解意願等情(見原審審易卷第70頁),兼衡被告現已退休無業之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而判決量處被告就所犯恐嚇罪,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業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情形,且無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或有顯然失當之情形,應屬允當。是檢察官猶執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呂政燁
法官倪霈棻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士民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OO樓之OO選任辯護人紀復儀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11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95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士民犯恐嚇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士民於本院審理期日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前科紀錄,以及於本院審理中曾提出之和解方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6112號被告徐士民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OO樓
之OO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紀復儀律師
石芳玲 律師(嗣後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士民與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係男女朋友,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OO樓之OO住處,因細故與A女發生爭執,適徐士民之兄 徐新民 來電,徐士民竟基於恐嚇之犯意,當A女之面,於電話中向徐新民說「我真想他媽的一巴掌呼死她」等語,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及身體安全。
二、案經A女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士民之供述│被告因細故與告訴A女發生││││爭吵,故於上開時地,於電││││話中向徐新民說「我真想他││││媽的一巴掌呼死她」等語,││││而當時告訴人就在旁邊,且││││僅告訴人與被告在場之事實││││。│├──┼───────────┼────────────┤│2│告訴人A女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徐新民之證述│被告於電話中向伊說「我真││││想他媽的一巴掌呼死她」等││││語之事實。│├──┼───────────┼────────────┤│4│錄音光碟一片、107年4月│當庭勘驗錄音光碟,被告於│││2日訊問筆錄│電話中向證人徐新民說「我││││真想他媽的一巴掌呼死她」││││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士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檢察官高文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書記官王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