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小字第182號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00、00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李憲文
何永祥 即何銘卿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銘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壹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伍萬陸仟參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何銘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