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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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33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李彩玲 被告即反訴原告 魏齊廷 被告 翁誠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甲○○主張:伊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0樓住戶,被告丙○○、乙○○於民國102年2月2日3時45分許,搭乘電梯至伊住處,將吐過痰之「主委聲明」藍色紙團塞在伊住處門縫,丙○○並以手指向伊住處出言辱罵「幹」等三字經,伊因此驚嚇不已,受有00000000、右眼視網膜裂孔等傷害,迄今仍須接受診治,且平日賴以維生之○○店亦因而停業,丙○○、乙○○共同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及健康權,伊自得向丙○○、乙○○請求給付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1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具名張貼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於系爭大樓兩部電梯內之公告欄10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均為系爭大樓住戶,丙○○並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甲○○所稱之丙○○將吐過痰之「主委聲明」塞在甲○○住處門縫云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雄檢)以102年度偵字第9128號、第1085
0號作成不起訴處分,且翻拍照片顯示該「主委聲明」外觀無缺損、文字清晰可觀,並無黏合無法打開之情形,足見上開情事僅係甲○○片面指訴,且與客觀事實不符。再者,甲○○所稱之丙○○有罵「幹」三字經云云,亦經雄檢以102年度11044號作成不起訴處分,甲○○於偵查庭指稱:伊當晚聽到門外有聲響,以為是鄰居吵架,隔日早上看到紙張,並查閱監視畫面,始知係被告2人乙情,足證甲○○並無聽聞被告2人之交談內容,更無所謂辱罵行為,伊等不知甲○○有何名譽需予回復。此外,甲○○○○且曾患「○○症」,其以淚洗面,致視網膜裂孔,復有00000000,均與伊等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甲○○為系爭大樓0樓住戶,丙○○、乙○○則各為系爭
大樓0樓、0樓之0住戶,丙○○並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委員。
⒉丙○○、乙○○於102年2月2日凌晨3時45分許,搭乘
電梯至系爭大樓0樓,丙○○拾起2張「主委聲明」塞入甲○○住家大門門縫。
⒊丙○○、乙○○所涉刑事責任,經雄檢分別作成102年度
偵字第9128號、第10850號、第11044號不起訴處分,甲○○不服,就102年度偵字第11044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104號作成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分見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52頁、第54頁至第55頁)。
⒋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2年2月20日公告:0樓甲○○
投訴系爭大樓2位住戶之行為,造成甲○○○○○○(甲○○患有○○症),管委會呼籲住戶有任何訴求,請循正常管道投訴等詞(見本院卷一第56頁)。
⒌甲○○於102年2月28日至耕明眼科診所初診主訴右眼飛
蚊症,經眼底檢查發現患有右眼視網膜裂孔,立即予以雷射治療,並於同年2月28日至103年6月13日之期間,陸續前往耕明眼科診所就診;另甲○○因○○疾患,於同年
2月至同年6月之期間,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科看診。
㈡爭執部分:
⒈丙○○、乙○○有無共同不法侵害甲○○之健康權及名譽
權?⒉丙○○、乙○○如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甲○○請求丙
○○、乙○○連帶賠償醫療費5,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10萬5,000元,有無理由?⑴甲○○所支出之醫療費及其罹患00000000,是
否與本件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⑵如有因果關係,甲○○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金額是否
適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丙○○、乙○○於102年2月2日凌晨3時45分許,搭乘電
梯至系爭大樓0樓,且丙○○拾起「主委聲明」藍色紙團塞入甲○○住處門縫等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頁至第10頁)。但查,丙○○於事發當日雖曾對紙張有「吐」之動作,惟其行為地點係在系爭大樓電梯內,而非甲○○住處外,且丙○○完成「吐」之動作後,係欲將該紙張黏附在電梯內公告欄上,該紙張未能黏著而掉落地面,丙○○即逕自步出電梯,任憑該紙張留在電梯內角落,此經本院勘驗明確,並有相關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查(分見本院卷一第144頁至第145頁、第155頁至第162頁),是丙○○應僅係欲以其飛沫唾液,將紙張黏貼在電梯公告欄,惟此僅關涉個人涵養,難認丙○○主觀上有何欲羞辱甲○○之意,另衡以日常生活中直接或間接接觸他人唾沫或撿拾他人棄置垃圾之機會頻繁,亦難僅因丙○○以其唾沫污損紙張,遽認甲○○之名譽及健康即因此而受損。次查,卷附錄影畫面資料,並未包含錄音內容,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5頁),無從透過錄影畫面而得知丙○○是否於事發時曾辱罵「幹」或「幹你娘」等言詞。又參以甲○○自陳:伊原以為是鄰居在吵架,但覺得這聲音很熟悉,似丙○○聲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足見甲○○於事發當時未能明確知悉行為人及其行為之目的,衡以斯時雙方隔有牆壁鐵門,甲○○對於丙○○、乙○○於門外之對話內容應難以清晰聽聞,則甲○○是否因渠等
2人之言詞而有受辱之感,同非無疑。此外,甲○○就丙○○、乙○○當天在門外之辱罵內容既未提出其他具體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本院尚無從僅因丙○○曾以手指向甲○○住處乙節,即遽予推認丙○○併有辱罵「幹」、「幹你娘」等類言詞而損害甲○○名譽、健康之情事。
㈡甲○○雖聲請當庭播放上揭錄影光碟內容(分見本院卷一第
116頁至第117頁、第128頁、第141頁,本院卷二第43頁),惟本院於103年8月11日已當庭勘驗相關錄影內容,應無重複勘驗之必要。又甲○○另聲請傳喚證人蔡○○夫妻,欲證明自身因丙○○、乙○○之騷擾、侵權行為而造成精神痛苦、無法入眠、○○症加劇,且無法繼續經營○○店之損害結果(分見本院卷一第130頁、第142頁,本院卷二第17頁),惟甲○○既未證明丙○○、乙○○2人確有不法侵害其健康、名譽權之行為,已如上述,此部分即無再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甲○○未能舉證證明丙○○、乙○○確有將吐過痰之紙團塞入其住處門縫並以言詞辱罵等共同不法侵權行為,甲○○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丙○○、乙○○連帶給付10萬5,000元,並連帶具名張貼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在系爭大樓兩部電梯內之公告欄10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甲○○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丙○○主張:伊曾擔任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委員,詎反訴被告甲○○有下列行為:㈠於102年6月5日手寫聲明函1張交予系爭大樓管理員,內容略為「丙○○身為委員,其任內一再對我這弱勢○○的住戶,辱罵三字經」、「丙○○…身為○○委員對其保管大樓公共基金,令人無法信任」云云;㈡於同年6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陳○○,內容指稱:丙○○於○委任內一再對其騷擾、辱罵三字經,有損委員形象,且仗著職權恐對其傷害云云;㈢於檢察官偵查期間,提供本訴之錄影資料予東森新聞,誤導東森新聞於102年7月間在電視播出不平衡之不實報導,表示伊於同年2月2日對甲○○辱罵三字經(即本訴部分)云云,雖新聞內容有將伊臉部打馬賽克,惟親友仍能辨認。甲○○上開3次捏造、傳述不實言論事項之行為,致伊之名譽受到毀損,伊自得請求甲○○就前揭3次侵權行為,應各賠償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甲○○則以:丙○○主張之原因事實,與本訴之原因事實,時間業已相差數月,反訴審判資料亦與本訴審判資料無一雷同,與本訴間欠缺共通性或牽連性,丙○○企圖合理化其惡行並延滯本訴而提出反訴,其提起反訴之程序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甲○○於102年6月5日手寫聲明書1張交予系爭大樓管
理員,內容略為「丙○○身為委員,其任內一再對我這弱勢○○的住戶辱罵三字經…身為○○委員對其保管大樓公共基金,令人無法信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頁)。
⒉甲○○於同年6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系爭大樓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陳○○,內容指稱:丙○○於擔任○委任內,一再對其騷擾、辱罵三字經…有損委員形象,且仗著職權之身分恐對其傷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頁至第59頁)。
⒊甲○○於檢察官偵查期間,提供本訴過程之錄影內容予東
森新聞,東森新聞於晚間新聞報導播出,將丙○○臉部進行馬賽克處理(截圖光碟及新聞內容,分見本院卷一第94頁、第119頁、第120頁;勘驗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44頁至第145頁)。
㈡爭執部分:
⒈丙○○提起反訴之程序是否合法?⒉丙○○主張甲○○3次侵害其名譽權,有無理由?⒊如甲○○有侵權行為,則丙○○請求甲○○賠償共30萬元
精神慰撫金,金額是否適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參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查丙○○提起之反訴,均緣於其有無在系爭大樓內,對甲○○為騷擾、辱罵三字經之本訴侵權行為,是以,甲○○向系爭大樓管理員、主任委員分別提出聲明書、存證信函,復向東森新聞提供本訴之錄影資料,指稱丙○○有騷擾、辱罵三字經等言詞舉措,內容有無不實並損及丙○○之名譽,核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事實,主要部分相同,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及牽連性,另依卷內既有事證,無從認定丙○○有何延滯訴訟之意圖,揆諸前揭說明,丙○○提起反訴應為合法,俾使丙○○與甲○○間之訴訟,得合併其程序,藉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之牴觸。故甲○○抗辯反訴程序不合法云云,應無可採。
㈡實體部分:
丙○○所主張之反訴事實,固據其提出相關聲明書、存證信函、東森新聞報導等資料為憑,然查,丙○○於事發當日確曾將紙團塞入甲○○住處,並以手指向甲○○住處,業如前述,甲○○所寫聲明書及交予東森新聞之錄影內容,尚非其憑空杜撰捏造,又觀諸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所示,甲○○於102年2月15日至同年5月30日之期間,陸續前往○○科就診,主訴其遭遇樓上住戶恐嚇事件,擔心遭到鄰居傷害,且鄰居過年前罵伊三字經,監視器有拍到,伊不敢和鄰居一起坐電梯,對方亦曾再次罵伊,伊擔心對方繼續威脅等情,醫囑則認須提供心理支持,建議後續追蹤及持續治療,並開立藥物供甲○○服用(分見本院卷一第6頁、第30頁至第35頁、第105頁,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26頁),足見甲○○主觀上認為自身數次遭逢樓上住戶丙○○謾罵三字經、施以威脅恐嚇,且認為丙○○有可能對之加諸傷害,始致甲○○須尋求○○藥物診療。是甲○○本於其所持有之相關事證,基於其個人之認知感受,為達防範損害之目的,向系爭大樓管理員、主任委員甚或新聞媒體予以投訴,應屬其為保障自身權益所為之正當舉措,而難認其有何不法之侵害行為。
㈢從而,丙○○雖得提起反訴,惟甲○○並無侵權行為存在,
丙○○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精神慰撫金共3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丙○○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王琁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件:道歉啟事(分見本院卷一第110頁、第102頁)本人丙○○與乙○○對本棟住戶甲○○○○於深夜到其○樓住所騷擾,因此造成李0000000000,本人深感歉意,僅以公告表示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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