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9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9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90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金川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八三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路竹分行無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各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伍拾萬元壹張、壹拾萬元參張(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至5號),准予變換提存等值之臺灣省華僑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3年度重訴字第396號給付票款判決,及95年度聲字第418號准予變換提存物裁定,而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3830號,提存如主文所示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之擔保金,以擔保實施假執行程序。茲以前開提存物已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臺灣省華僑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等情。業據其提出前開定期存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提存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柯彩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書記官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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