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小聲字第1號
聲請人 劉香 如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0年度員小字第69號給付清潔工程款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訴外人 江吉訓 訂立房屋清潔契約,江吉訓於聲請人清潔房屋完畢後未依約給付清潔費用,嗣經聲請人起訴請求,本院以110年員小字第69號(下稱另案)審理在案,該案之審理法官即為本案法官徐惟法官,而另案審理時,聲請人即原告曾遞狀表明應由鈞院向戶政事務所調取被告 江建利 之兒(僅知悉綽號為OLD-SKULL,已婚)之戶籍資料過院,徐法官僅函知聲請人礙於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法院不宜在聲請人未提出足資辨明該案被告究為何人?即貿然依職權調取江建利及家人全部戶籍資料等情;又鈞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徐法官對於事件始末並非清楚,又要聲請人提出108年3月前在網路上公布之各式清潔價格,因認徐法官對於法律之判斷不清楚且資訊錯誤,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所舉本院徐惟法官偏頗或不中立之事實,無非係以法官礙於法規未同意依職權擅調取江建利子女之戶籍資料,且要求聲請人提出與本件無關之前網路公布價格內容等情為據,惟上開所舉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無非僅涉及承辦法官對其指揮訴訟程序指揮,或認事用法之判斷,揆諸前揭裁定意旨,尚不能認承辦法官有偏頗之虞。再者,聲請人並未釋明承審法官於訴訟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其所舉聲請迴避之原因,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員林簡易庭審判長法官簡燕子
法官楊鑫忠
法官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市○○路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