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簡字第23號
原告 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上列原告與被告 江建國 、 江鈞豪 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有如附表所載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原告起訴尚有以上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張清秀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說明
1
補正足資特定被告江鈞豪身分之年籍資料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重新提出載明全體適格被告之完整姓名、住居所及正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起訴狀,暨按被告人數附繕本或影本。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載明足資特定被告江鈞豪身分之年籍資料,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原告應補正足資特定被告江鈞豪身分之年籍資料,並檢附被告江鈞豪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且重新提出載明全體適格被告之完整姓名、住居所及正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起訴狀,暨按被告人數附繕本或影本。
2
①陳報原告起訴時得獲保全之債權總額(計算至起訴時即民國109年12月11日止之債權額,包含本金及利息之加總債權)。
②查報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交易價額,並檢附相關證明資料。
③比較上開①、②價額後以價額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扣除已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60元後,補繳裁判費差額。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江鈞豪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雖已繳納裁判費3,86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其債務人,卻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市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40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江鈞豪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侵害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贈與登記。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即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至起訴時即109年12月11日止之債權額,包含本金及利息之加總債權),與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系爭不動產價額比較後擇低者為準,惟原告所提出資料並未足供認定其起訴時得獲保全之債權總額,復未提出足供本院認定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之資料,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命補正查報如左列事項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以較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後,補繳本件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