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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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念吾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念吾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按,素行非佳,於此恐嚇取財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任意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不明人士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使用,容任彼等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使國家機關追查上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或使被害人尋求救濟均趨於困難,降低上開擄鴿勒贖集團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恐嚇取財盛行之歪風,危害治安甚鉅,犯罪情節非輕,兼衡本件告訴人因遭恐嚇匯款新臺幣3,600元之損失程度,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而無法賠償告訴人以達和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過錯,態度尚可,及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兄弟姐妹各1人,與母親同住,打零工為生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086號被告王念吾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縣水上鄉○○村0000000
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
草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念吾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月21日執行完畢。王念吾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101年4月17日,領取其向臺灣銀行嘉義分行申辦之帳戶000000000000號之晶片金融卡後,於101年5月2日下午2時14分許前某時,在嘉義縣新港鄉某處工地,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嗣取得王念吾上開存摺、金融卡之擄鴿勒贖集團於101年5月2日擄獲 羅文仁 飼養之賽鴿後,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依賽鴿腳環上之電話號碼,聯繫羅文仁,並向其恫稱:須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始願將賽鴿放飛歸還」等語,再以 蔡若萱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內容為「臺灣銀行嘉義分行戶名王念吾帳號000000000000」之簡訊(蔡若萱涉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致羅文仁心生畏懼,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至臺南市安定區安定郵局匯款3600元至王念吾上開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羅文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念吾固坦承申請上開帳戶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因「阿文」找伊去六輕做油漆工,需要帳戶,領錢的時候要用存摺,伊就去申請一張新的提款卡,然後將存摺、提款卡交給阿文,並告知密碼,之後「阿文」沒有帶伊去工作,伊沒有想到「阿文」會把帳戶賣掉等語。惟查:
(一)告訴人因於101年5月2日遭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以電話恫嚇,致心生畏懼,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申辦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內,匯入款項遭卡片提領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金融卡狀態及帳號異動查詢單、告訴人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銀行帳戶擄鴿勒贖集團作為告訴人匯款之用,告訴人因心生畏懼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一情勘予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係為找工作始交付存摺、金融卡等語,惟一般應徵工作至多僅須提供證件供雇主確認其身分即為已足,無須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士使用之理。倘雇主如欲以匯款方式發放薪資與被告,大可由被告提供帳號予雇主知悉即可,被告亦無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雇主之必要。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因「阿文」找伊去六輕做油漆工,需要帳戶,領錢的時候要用存摺,才將存摺、提款卡交給「阿文」;伊與「阿文」係打工認識,沒有他的電話,也找不到「阿文」等語,然若果為應徵工作,豈有未至一般之公司或店內面試之理;再被告對「阿文」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為何,及其等應徵工作之公司名稱、地址均無所知,且雙方亦僅打工認識,欠缺信賴之基礎,如何即將帳戶、提款卡、密碼等供他人使用?且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阿文」後,即未加聞問,迨無從聯絡「阿文」後,既未報警或掛失止付上開帳戶,而任由他人使用上開帳戶,況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上開銀行帳戶已遺失,不知於何時、地遺失等語,前後供述不一,所辯顯難憑採。
(三)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此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而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均係與個人隱私有密切關係之重要物件,一般人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情誼,斷無任意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之理。被告係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其對將己所有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極可能遭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作為取得金錢之工具,衡情應有所預見,猶將之交付他人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亦堪認定。
(四)綜上,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倘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提供上開帳戶供某不詳之人為恐嚇取財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實行恐嚇取財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僅係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檢察官柯文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書記官蔡永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