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3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33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意君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741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1年度簡字第52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周佑倫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1741號被告乙○○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7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福德街11號前拉扯丙○○○之頭髮並拖行,致丙○○○頭部鈍挫傷、右手肘及右足踝多處擦傷。
二、案經丙○○○訴由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上揭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她,是告訴人看到我就罵我,我生氣就拉她頭髮。」等語。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而被告亦不否認有因氣憤而拉扯告訴人頭髮之情事,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