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8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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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8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01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義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義強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6年度簡字地5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1月15日確定,於97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9月21日凌晨4時許,至高雄市○○區○○○路○○○巷○○號「石安水泥製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後方,利用現場可作為兇器使用之T字型板手及固定式板手各1支,竊取該公司所有之減速機馬達1個得手。未及離開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義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石安公司員工 王友道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已發還被害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文嵐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