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785號原告 王維青 原告 呂良輝
樓之2原告 張高美仔 原告高 張英子 兼共同送達代收人 李錦政 被告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陳奕煌 上列原告王維青、呂良輝、張高美仔、 高張英子 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李錦政與被告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其中原告王維青、呂良輝、張高美仔、高張英子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核定依序為新台幣(下同)57萬7250元、42萬7500元、43萬1350元、18萬8250元;原告李錦政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核定為162萬4350元,合計為324萬87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317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