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賴文彥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理人 張金政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2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賴文彥(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發函與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命其於文到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函覆結果所示,本件7位債權人中,除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外,其餘
6位債權人均於於期間內表示不同意,故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人數並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故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此有債權表、本院書面表決通知、送達回執、債權人所提書狀、書面表決債權人是否逾期表示意見審查表等在卷可憑。惟查:
?抾酈?人現任職於國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平均實領月薪約
新臺幣(下同)27,076元,此外,最近一次領取三節獎金合計5,000元,有本院107年11月27日訊問筆錄、債務人之薪資明細表、國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1月23日函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侀酈?人於95年與配偶離婚現獨自租屋生活毋須扶養親屬,
所提列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約為18,900元,有本院107年11月27日訊問筆錄、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費用之相關收據、房屋租約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家庭結構、學經歷及日常生活狀況綜合評價,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並加計財產清算價值(詳如?囥珥z)、並提撥6成之三節獎金,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7,730元、共6年72期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三節獎金、名下財產清算價值扣除其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債務,核屬盡力清償。
?妎酈?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為132,000元(詳見債務人所提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前開本院認列債務人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此外,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務人名下僅有1994年出廠之汽車乙台,汽車價值約5,000元,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乙張,保單價值約9,660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院內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清單、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0月26日函文、債務人郵局及銀行存摺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556,56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相對人即債權人中6人等雖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略以:
?怬韞秅霈袉M償成數過低;?侀酈?人每月薪資、三節及年終獎金數額不實;?坋禷O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章節尚有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反觀本件債務人清償比例尚不及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裁定門檻,對債權人有失公允;?犮翮?壯年,離退休年齡尚久,應謀新職或兼職以提高還款金額等語。
經查:
?怢?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債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64條之立法理由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及第2目之規定可知,修正後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堪認已屬盡力清償,債權人仍以清償成數過低或為不同意之理由,實屬無據。
?邡抾酈?人提出之自107年3月至107年11月之薪資明細,顯
示債務人平均實領月薪約27,076元無訛,且其所任職之國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亦函復本院債務人於107年度所領取之三節獎金合計為5,000元,故債權人稱債務人每月薪資、三節及年終獎金數額不明乙節,容有誤會。
?岋鰫颾禷O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之適用,係指法院開始
進行清算程序後,例外於法院裁定債務人不免責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達20%以上,得再次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始有適用,於更生程序尚無該條適用之餘地,此觀該條規定於清算程序甚明,債權人以此指摘更生方案對債權人不公允云云,亦無足取。
?玊韞秅霈袚磻怢蒛敼”?MA以債務人現時客觀上已確定之收
入,作為評估其償還能力之基準,以求更生方案履行之穩定性與可能性,至更生債務人有無能力(於短期間內)另尋較高薪之新職或兼職,自當綜合債務人學經歷、所具備之專長技能、當前社經環境、所在地求職率高低、債務人家庭狀況及債務人年紀等因素而為考量,並應得有確實之具體事證,始能據為論斷之基礎,倘無何具體存在或可得預期之事證,即不容徒憑債務人距強制退休年齡尚久,不尋求新職或兼職為由,逕認更生條件非公允或債務人未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偉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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